(2017)豫15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成福与欧阳仕屹、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福,欧阳仕屹,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079号原告胡成福,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仕屹,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原住新县,现住新县。被告陈霞,女,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欧阳仕屹之妻。原告胡成福与被告欧阳仕屹、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仕屹、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欧阳仕屹偿还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今),被告陈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欧阳仕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陈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成福提供了借款,被告欧阳仕屹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欧阳仕屹要求还款,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在2017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在2017年元月1日前还清结欠的利息,被告陈霞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但欧阳仕屹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打款凭证;3、借款借据;4、还款计划;共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分两次分别打款20万元,担保期限为2年。5、原告与欧阳仕屹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在起诉后与原告联系,进一步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其中200万元另案起诉;6、原告与被告欧阳仕屹之间的来往信息,证明欧阳仕屹在其收到起诉的相关应诉材料后,对欠钱事实认可。被告欧阳仕屹、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欧阳仕屹与陈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仕屹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4‰;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帐;被告陈霞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分两次将40万元借款打到欧阳仕屹农行帐号62×××91。被告欧阳仕屹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结息方式。后因原告自己经商资金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欧阳仕屹欠原告胡成福借款4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仍下欠本金40万元,欠利息19.456万元,共计结欠本息共计59.456万元。承诺:本金及至还款日利息(利率及结息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结欠的利息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从2017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息,并保证在2017年元月1日前还清;欧阳仕屹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还清,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阳仕屹和陈霞均签名摁印确认。原告主张还款计划中第3项和起诉状中的“2017”均是笔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欧阳仕屹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起诉状之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仕屹向原告胡成福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原告亦认可,从还款计划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1日,结欠的利息19.456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同时还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其所拖欠的利息19.456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作了变更和补充,即将原先不定期借款的合同变更为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合同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即年利率为28.8%。结合上述相关规定,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此,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4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16.21744万元(40万×24%×1年另8个月另8天)即【2400+200×8+6.67×8】×40万=16.21744万元。因此,双方结欠的利息19.456万元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仕屹偿还借款利息16.21744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即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应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是笔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从还款计划整体理解来看,也不存在笔误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霞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欧阳仕屹、陈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仕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胡成福借款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16.21744万元;二、被告陈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成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胡成福负担3757元,被告欧阳仕屹负担3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