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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李小华、XX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参与分配债权人),XX,马云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参与分配债权人):李小华,女,汉族,1962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80年1月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马云和,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马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参与分配债权人李小华对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拍卖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X区X栋X楼X号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5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李小华不服,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李小华称:1、翠屏区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竞买权利,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1)、在人民法院组织的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当然的选择权,对拍卖标的享有竞买权。但是,翠屏区法院所组织的对标的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根本没有通知我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没有依法通知我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任何事项,我是在拍卖成交后才知道翠屏区法院组织了所谓的第三次拍卖(即网络司法拍卖)。由此可见,该院组织的此次网络拍卖严重地违反了网络司法拍卖的程序,且剥夺了我参加竞买的权利。(2)、案涉拍卖房屋在2年前就由被执行人交付给了我居住,我对该房屋投入了数十万元的装修款,且我已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首轮查封。因此,我对案涉拍卖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翠屏区法院未依法通知我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事项,我丧失了优先购买的机会,致使我权益受损。2、(2017)川15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我异议的理由不成立。(1)、该裁定认为“我应当知道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三次拍卖的事实,且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我认为这一说法不成立,是偷换概念。我是知道法院要进行第三次拍卖,且一直在等待法院通知并参与竞拍,但这并不等于第三次拍卖前法院可以不通知我参与选择拍卖机构和参与竞拍。(2)、该裁定认为“……且溢价成交,更不存在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我认为这种意说法也是错误的,“溢价成交”是以结果论,程序不合法,任何成交结果均不合法。3、翠屏区法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被执行人将该拍卖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后,我对房屋投入了巨资装修,且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在评估该拍卖房屋时,人民法院及评估机构未向我了解该房屋的装修投入情况(未通知我提供装修费用的相关依据),该装修投入费用是否已纳入评估范围,因我未得到评估报告,不得而知。该拍卖房屋以现状拍卖则应当包括房屋装修价值,人民法院在评估时未对房屋现状和装修情况进行了解,明显程序违法。综上,翠屏区法院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X区X栋X楼X号房屋的评估和拍卖程序违法,损害了我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我的执行异议,撤销对该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查明,XX与马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云和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XX向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翠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债权人郑绍勇、李小华分别依据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宾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调解、(2016)川152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对马云和的债权,向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4月11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马云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X区X栋X楼X号房屋进行评估。同年7月12日,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单价为5800.00元/㎡,总价1004000.00元。9月7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第一次流拍。11月3日,继续对该房在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价15%,进行第二次拍卖,又因无人报名,第二次流拍。两次流拍后,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征求该房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和申请执行人XX和参与分配债权人李小华、郑绍勇的意见,均表示不接受以第二次流标价853400元抵偿债务。2017年4月27日,翠屏区人民法院电话征求了XX代理人李介波和李小华的意见,李小华否认翠屏区人民法院电话记录内容。同年5月3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以第二次流标价853400元在淘宝网上进行第三次拍卖。6月6日,该房以868400元成交。另查明,马云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X区X栋X楼X号有173.13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杨本珍系该房共有人。2010年6月1日,马云和、杨本珍以该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XX与马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房。之后,宜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小华、郑绍勇与马云和的案件中轮候查封了该房。本院认为,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前二次通过宜宾市巨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流拍后,经征求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的意见,均不接受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该法院将第三次拍卖改为通过司法网络平台进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和第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的规定,本案中,翠屏区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虽电话与李小华联系,但李小华否认该电话记录内容。故翠屏区人民法院是否在三日前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参与分配债权人李小华,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复议申请人李小华提出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执异36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