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章宽、贾双印与生刚、姜军、第三人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章宽,贾双印,生刚,姜军,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502号原告:贾章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双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先,男。被告:生刚,男。被告:姜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章宽、贾双印诉被告生刚、姜军、第三人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章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贾双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先、被告生刚、被告姜军及第三人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章宽、贾双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姜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章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22,519.56元、护理费13,894.30元,剩余10,776.39元、贾双印护理费11,598.72元、伙食补助费9,400.00元由生刚、姜军、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5日20时许,生刚驾驶吉BCB2**号小型驾车行驶至磐铝南路时将贾章宽、贾双印撞伤,贾章宽住院治疗107天,贾双印住院治疗94天。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生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生刚仅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因此为维护贾章宽、贾双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生刚辩称: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赔偿款,已经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贾章宽、贾双印9万多医疗费。姜军辩称:贾章宽、贾双印诉姜军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生刚在晚上八点多开车没有经过姜军同意,姜军不知情,生刚开车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姜军对车辆管理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追加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生刚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章宽、贾双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生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生刚驾驶的轿车登记在姜军名下;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贾章宽、贾双印受伤治疗情况;3、磐石市河南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贾章宽自1993年起在磐石市河南街居住。经质证,生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姜军及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20时许,生刚驾驶吉BCB2**号小型轿车沿磐铝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磐铝南路振兴大街路口西100米路段处将行人贾章宽、贾双印撞伤,生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章宽、贾双印系父女关系,当日贾章宽、贾双印入住磐石市医院,贾章宽住院治疗107天,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6天。贾双印住院治疗94天,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二级护理94天。生刚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5月12日,贾章宽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7天,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二级护理7天。贾章宽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二次手术费(医疗费)8,116.39元、护理费13,894.30元,其中包含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费241.64元(1天×2人×120.82元)、二级护理费12,806.92元(106天×1人×120.82元)、第二次住院二级护理费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其中包含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7天×100.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贾双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护理费11,357.08元(94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94天×100.00元)。另审理查明,生刚系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售楼员,姜军所有的吉BCB2**号小型轿车系磐石市隆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吉BCB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于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贾章宽、贾双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姜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保险到期后没有对车辆进行投保,因此姜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生刚系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售楼员,事故发生时生刚擅自将车开出,从事的并不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贾章宽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贾章宽、贾双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二、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贾章宽护理费13,894.30元,赔偿贾双印护理费11,357.08元;三、生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贾章宽、贾双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16.39元。三、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贾章宽、贾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00元,由姜军、生刚负担1224.00元,由贾章宽、贾双印负担6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