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振堂诉王子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堂,郭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石珍忠,王子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822号原告高振堂,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郭淑凤,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人邓凤龙总经理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石珍忠,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子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石珍忠,特别代理。原告高振堂诉被告王子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石珍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堂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王子乐委托代理人石珍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堂诉称,2016年5月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王子乐驾驶车牌号为鲁QG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驻地处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高振堂骑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郭淑凤)追尾相撞后,三轮车侧翻于路面,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共计364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及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及免赔事由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应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复印费;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执业证书和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应该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费与营养费重复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未达五级,不支持;原告郭淑凤的护理期误工费过长,标准按照农村计算。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7月之前,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7日,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报告应该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进行鉴定。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石珍忠辩称,我是车主,被告王子乐借用的我的车辆出的事故,垫付医疗费4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王子乐驾驶车牌号为鲁QG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驻地处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高振堂骑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郭淑凤)追尾相撞后,三轮车侧翻于路面,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许家湖中队认定,被告王子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振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振堂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557.8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去临沂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32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320元。原告高振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亲属高俊霞护理,高俊霞长期居住地为沂水县沂水镇财家巷4号。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高振堂提交手机、手表庭审报告一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财产损失为2559元,花费鉴定费350元。原告郭淑凤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2340元。原告郭淑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振红护理,高振红长期居住地为沂水县沂水镇长虹中路52号。被告郭淑凤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许家湖镇后岜山村,该村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综上,本院确定两原告的损失为385984.44元:高振堂医疗费32670.8元、护理费120天*93.18元=11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143天*30元=429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80天*93.18元=16772.4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8570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559元,评估费350元。郭淑凤医疗费123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4天*93.18元=40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44天*30元=1320元,误工费44天*93.18元=4099.92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鲁QG8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珍忠,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石珍忠将车辆借予被告王子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石珍忠为原告高振堂垫付医疗费43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子乐驾驶的机动车,被告石珍忠将车辆借予被告王子乐,因此,被告王子乐在保险范围外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振堂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81.6元,误工费16772.4元,伤残赔偿金750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振堂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39974.6元【医疗费22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42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10654.8元,财产损失55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淑凤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2359.84元【医疗费123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0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误工费4099.92元,交通费500元】;四、被告王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振堂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6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50元】;五、被告石珍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珍忠已经垫付原告高振堂医疗费43000元,原告高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石珍忠43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被告王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严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