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章新亮与任昌田、范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亮,任昌田,范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389号原告:章新亮,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昌田,男,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现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范丽君(任昌田之妻),女,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章新亮与被告任昌田、范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被告任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26000元,利息510000元;2.判令被告按总借款金额1536000元、月息两分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任昌田提供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原、被告进行煤炭交易,原告共应支付被告货款48627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6000元、利息510000元,任昌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章新亮人民币截止2015年10月1日本金1026000元、利息51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任昌田辩称,其于2012年7月30日向章新亮借款110万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以货款抵扣借款的形式偿还486270元属实,但认为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计算了复利,二是利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任昌田、范丽君向章新亮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任昌田、范丽君向章新亮出售煤炭,共计货款48627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该货款抵扣借款。2015年10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后,任昌田向章新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章新亮人民币截止2015年10月1日止本金1026000元,另加利息5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息合计1536000元。上述事实有任昌田向章新亮出借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486270元货款先行抵扣本金还是利息;二、借款利率标准及本息计算。一、关于货款先行抵扣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且通过其他相关情况无法确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本案利息支付期限。本案以486270货款抵扣借款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距最初借款时间2012年7月30日,一年有余,故该货款应当先行抵扣借款利息。二、关于借款利率标准及本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主张返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即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已经以货款抵扣借款形式实际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约定的2.5%月利率计算,任昌田、范丽君不得以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为由,主张返还。自2012年7月30日最初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以货款抵扣借款之日止,共计15个月,该期间借款利息为412500元(1100000元×15个月×2.5%),486270元货款先行抵扣该期间借款利息412500元后,多余部分计73770元应当视为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自最初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任昌田、范丽君所欠利息全部付清,尚欠本金1026000元(1100000元-7377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属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又因约定的利率超过24%的法定年利率上限标准,应按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综上,章新亮与任昌田、范丽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最初借款日为2012年7月30日,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年利率30%),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任昌田、范丽君付清全部利息,尚欠本金10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任昌田、范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新亮借款本金1026000元;二、任昌田、范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新亮借款利息(以10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4元,减半收取计11172元,由任昌田、范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田 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随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