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2002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三月至四月间,被告人杨明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富江里小区小二楼门前,前后四次在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沪C×××××的福特牌蒙迪欧款汽车内,容留龚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9日,被告人杨明及龚某、王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富江里小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现场检测,三人尿液中冰毒成分均为阳性。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明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