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谢建松与刘传连、秦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松,刘传连,秦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994号原告谢建松,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刘传连,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秦菊英,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谢建松诉刘传连、秦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松、被告刘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松诉称,被告刘传连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传连未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传连应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传连与被告秦菊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秦菊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传连、秦菊英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刘传连辩称:实际借款为200000元,50000元为利息,出具借条时将50000元利息转为了本金。被告秦菊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传连因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建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5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将一年的利息50000元和本金20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建松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借款人刘传连2014.6.11到2015.6.11号还。”原告通过在银行支取现金的方式将借款给付给被告。被告共计归还原告3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传连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审查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传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谢建松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刘传连应按借条约定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50000元,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8000元,该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一年利息为5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诉请中并未要求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而是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后期借款本金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计息,并未超过按前期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归还了35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其约定的利息。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归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刘传连、秦菊英为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建松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传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苏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