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志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超,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志超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循礼门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志超呼气中酒精含量117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志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超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超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志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志超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