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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辛阳忠与李云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阳忠,李云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阳忠,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泰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权,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辛阳忠因与被申请人李云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阳忠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系雇佣关系,农村中常见的农忙时节帮工或杀猪宰羊均为临时雇佣,不具备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杀猪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容及除杀猪刀外必备的杀猪用具等全部由李云权安排提供,一审、二审法院仅仅根据辛阳忠携带着杀猪刀和电棍就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且辛阳忠系聋哑人,受伤后李云权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病历主诉中”2小时前被雇佣于他人工厂杀猪受伤的”应为李云权的表述,即李云权自认双方为雇佣关系。二、辛阳忠受伤系李云权的过错导致,杀猪过程中,因李云权安排的工人没有将猪按实导致猪挣扎,进而导致辛阳忠受伤,辛阳忠作为非专���杀猪人员,该损害责任应由李云权承担。另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辛阳忠无卫生、检疫合格证,亦无国家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许可证,不具备承揽杀猪行为的资格,故即便按照加工承揽关系,李云权存在选人的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辛阳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李云权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辛阳忠的再审请求,本案是典型加工承揽关系,辛阳忠职业为青堆集市上贩卖自己宰杀的猪肉,其工作涉及到宰杀生猪、剥皮及���体,是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且农村春节期间杀猪是屠夫上门去杀农户自养的猪,本案的杀猪也是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由屠夫将猪宰杀剥皮,把肉分体完毕交付给李云权,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故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杀猪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工作,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次性杀猪工作并确定劳动报酬,李��权提供活猪为原材料,辛阳忠以自己的杀猪技术、劳力和携带的电棍、杀猪刀等杀猪工具完成宰杀、剥皮及分体等杀猪主要工作,并向李云权交付分割好的猪肉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和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辛阳忠该节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辛阳忠主张其受伤系李云权的过错导致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本案系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情况,故承揽人辛阳忠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而主张由定作人李云权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阳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陈杰审判员周燕雁代理审判员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