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7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玢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319号罪犯王玢,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玢犯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原已没收),犯罪所得赃款15万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陈小云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玢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原判认定犯罪所得赃款15万已全部退清。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