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569何加昌与毛秀珍、傅俊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加昌,毛秀珍,傅俊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69号申请执行人何加昌,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毛秀珍,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傅俊友,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何加昌诉被执行人毛秀珍、傅俊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毛秀珍、傅俊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加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合计77000元。二、被告毛秀珍、傅俊友偿还原告何加昌按7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加昌其余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许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