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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小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024号罪犯汪小勇,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杭西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小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41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8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汪小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