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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小伟与李艳春、王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伟,李艳春,王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258号原告:于小伟,住平泉市。被告:李艳春,住平泉市。被告:王振阳,住平泉市。原告于小伟与被告李艳春、王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春、王振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艳春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王振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艳春因资金周转用钱,通过原告朋友介绍,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7年7月5日前归还、利率月息3%,被告王振阳为其担保,到期后原告崔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春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7年7月5日前归还、利率月息3%,被告王振阳为其担保。被告李艳春、王振阳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担保人王振阳又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原告崔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李艳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被告王振阳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春向原告于小伟借款,被告王振阳提供担保,原告将款交于被告李艳春,李艳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振阳为原告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李艳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被告王振阳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春还款并自借款之日起(2017年6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王振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小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王振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李艳春负担,被告王振阳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黎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