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06行审7号申请人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杨忠伟,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峰,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科长,住和龙市泰达花园4号楼二单元501号。被申请执行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住和龙市西城镇新城路60-2号。负责人张传军,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和社监决【2016】1号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即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前缴纳所欠养老、失业保险金128,092.45元。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钢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裕孙、曹昌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负责人李群,委托代理人马峰,被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请求:被处理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原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拖欠郭晓敏、郭庆恒养老、失业保险金128,092.45元。被处理人拖欠郭晓敏、郭庆恒养老、失业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规定》。处理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处理人下达和社保监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监察限期更改指令书,但被处理人在限期整改指令期内拒不整改。对此处理人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处理人下达限期办理担保、签订缓缴协议通知书,但被处理人仍拒不执行。被处理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此处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和社监决【2016】1号《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处理人于2016年12月16日前缴纳所欠养老、失业保险金128,092.45元,并于2016年12月8日将该《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理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被处理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缴纳郭晓敏、郭庆恒养老、失业保险金128,092.45元的行政处理决定。2017年6月8日处理人向被处罚人发出《履行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向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机关法人,有权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证据2、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郭晓敏、郭庆恒之间劳动人事争议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证据3、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和民初字12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院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延边中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晓敏、郭庆恒因劳动争议起诉到法院的事实;证据4、当事人郭晓敏、郭庆恒询问笔录,证明二人在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证据5、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社保监【2015】第3号社会保险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因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养老、失业保险金,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出整改指令书,督促整改的事实;证据6、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社保监【2015】第5号社会保险监察限期缴纳保险费通知书,证明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限期于2015年12月14日前缴纳拖欠保险费;证据7、关于郭晓敏测算表说明,证明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测算郭晓敏养老保险金计算经过;证据8、郭晓敏、郭庆恒上访情况说明,证明郭晓敏、郭庆恒因劳动争议未能解决而上访的事实;证据9、张璇调查笔录,证明对拖欠养老金事实进行调查经过;证据10、限期办理担保、签订缓缴协议通知书,证明通知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办理担保、签订缓缴协议;证据11、协助查询单位帐户通知书,证明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企业帐户进行查询的经过;证据12、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和社监决【2016】1号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被处理人;证据13、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于2017年6月8日处理人向被处罚人发出《履行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催告书》的事实;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各一份,以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执行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数量,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只因企业资金原因没能履行。被申请执行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营��执照一份,证明企业登记情况;证据2、和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和龙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被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立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被申请执行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其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申请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提出异议,其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定如下事实:被申请执行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原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拖欠郭庆恒2007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75,881.01元,失业保险金7193.06元,合计83,074.07元;、郭晓敏2005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41,123.14元,失业保险金3,895.45元,合计45,018.59元,共计128,092.45元。对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和社保监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监察限期更改指令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在限期整改指令期内拒不整改,并于2016年4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限期办理担保、签订缓缴协议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拒不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和社监决【2016】1号《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处理人于2016年12月16日前缴纳所欠养老、失业保险金128,092.45元,并于2016年12月8日将该《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缴纳郭晓敏、郭庆恒养老、失业保险金128,092.45元的行政处理决定。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催告书》,但被��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向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被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立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和社监决【2016】1号《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程序合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和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和社监决【2016】1号《社会保险监察处理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支付所欠养老、失��保险金128,092.4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钢德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