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立建与魏元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立建,魏元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50号申请执行人:周立建,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魏元均,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周立建与被执行人魏元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魏元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周立建偿还借款8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470.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14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后,下剩执行款项被执行人魏元均至今未按期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魏元均名下无商品房、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诉讼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魏元均名下的尚未发放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发放时间不确定,本院对其名下的位于新华中心村拆迁安置补偿房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但该房产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签发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委托公安机关对其下落予以查找,但至今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周立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魏元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畅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