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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北街**号*栋。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4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甘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