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李守玉、李培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李守玉,李培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451号原告:李国芳,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罗红阳,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守玉,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培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国芳与被告李守玉、李培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国芳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2民终17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阳,被告李守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42410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幕被告李培涛翻建新房,雇请原告李国芳等人将老房子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房屋突然倒塌,将原告李国芳双腿砸伤,造成原告左腿截肢,右腿骨折的永久性伤害,原告受伤后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二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而协商无果。被告李守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拆除的房屋是李守玉的,不是李培涛的。李守玉与王某3达成的拆除房屋的协议,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的干活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未雇佣原告。由于人为原因导致房屋倒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李守玉是错误的。王某3的承揽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不应归咎到被告身上。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院的过错也导致了原告的伤残行为,医院应该也承担责任。李培涛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雇主,原告起诉李培涛的请求应该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某3、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李守玉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某3证言的异议为:李国芳没有见过李守玉,也不是李守玉找的,具体他们几个拆房屋人的内部关系,如何分配是他们内部决定的,被告李守玉不清楚,与李守玉无关;对王某1的陈述的证人一直干到结束没有异议,其它有异议,李守玉找李国芳不属实,李守玉找的王某3去商量扒房子的事情,工钱的事与王某3陈述的不一致。拆除房屋与盖房子没有直接关联性;对王某2的陈述证人参与拆除房屋及他们自带工具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其陈述的内部的细节与几个证人说的不一致,证人有意回避某一些问题。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王某3、王某1、李国芳、程国良等人为李守玉拆除房屋,拆除房屋的协议是李国芳让王某3与被告李守玉协商的,当时约定就把地平上的房屋拆除完,拆除的砖归李守玉所有,拆除房屋的工具系其自带,李守玉总共支付3800元。李国芳是在拆除房屋的第三天自己去的。工钱的事情是拆除房屋的人在一起协议,按工时平均分配到每个人。在拆房屋过程中,李国芳被砸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李守玉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对截肢的原因没有说清楚。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对江西的鉴定书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的选择鉴定结构,法院没有通知被告来,被告不知情,程序上违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等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江西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无有异议。现在都是机打发票,不是手写的,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兆龙和王某4的证言,其中王兆龙的陈述与证人王某3、王某1、王某2的陈述相互一致,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证人王某4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守玉在镇平县贾宋镇黑龙庙村湾李有房屋一座,原告李国芳于2015年1月8日由王某3与被告李守玉协商拆除该房屋,并约定整个房屋拆除完毕共计3800元,拆除房屋的砖归房主李守玉所有。王某3、王某1、李国芳、程国良等人共同自带拆除工具拆房,并约定参与人按工时平均分配拆除款3800元。原告李国芳于房屋拆除工作开始后的第三天开始参与拆房。2015年1月11日在扒房的过程中,原告李国芳的双腿被砸伤。李国芳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至2月3日分别在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胫前、胫后动脉损伤。原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35654.32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芳左下肢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右小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国芳属于部分生活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6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1月19日王某3给被告李守玉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据今收到守玉扒房子参仟捌佰元整收款人王某32015年元月19日。2015年10月28日南阳市医学会通知本院,由于未收到医方材料,中止本次医疗事故鉴定。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守玉将房屋的拆除工作以38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某3、李国芳等人合伙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守玉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进行农村房屋拆除工作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李守玉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培涛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从中受益,故其也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李守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2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22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