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宝刚与王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刚,王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48号原告:王宝刚,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德文,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宝刚诉被告王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之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辩称,欠原告30000元属实。被告有一个砖厂欲转让,原告欲同被告一起经营,要被告垫款上设备,被告购置设备并自行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提出不干。致被告遭受损失,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否认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宝刚借款3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姜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