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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作林与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林,段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16号原告:黄作林,男,1936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段小平,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黄作林与被告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林与被告段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每月1000元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4月,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段小平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段小平向原告黄作林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本金4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800元)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作林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段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