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锐与姜军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锐,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1执212号申请执行人张锐,男,1994年1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军,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锐与姜军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1521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姜军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4361.7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姜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姜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521执2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许朝地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赵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冯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