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474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贺斌,横山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斌、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横山区白界镇杨官海则修建二层房屋,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约定在被告现有的十个空地基上修建二层,每层四套,每平方米工价275元,基础算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召集了钢筋工冯学领、木匠司亚东、匠工郭兴华等人为被告建房。原告将地基铺设好后,被告提出每层四套变五套的设计方案,并加了两部到房顶的楼梯,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工程按照变更后的面积丈量核算。原告即将地基的设计变更为二层五套的承载设计(将原来12.5米的地基扩大到13.78米)。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核算施工面积,双方确定建筑面积1315.66元(不包含变更工程),工程价361806元,除去原告借支费用277000元,变更工程款43平方米,工程价11825元,两项合计96631元。房屋修好交被告管产后,原告与工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欠款遭到被告推诿。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一人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时被被告殴打,原告随即报警。同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时,遭到被告及其家属的非法拘禁,所驾驶的陕J684**大众轿车被被告藏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价款9663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修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修建房屋的数量、价格、平米数及工程的具体内容付款方式进行了确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完工平米数共计1315.66平方米,其中地基252.96平方米,费用为69564元;一、二层995.62平方米,费用为273795.5元;炮楼47平方米,费用为12925.5元,飘窗8.2平方米,费用为2257元;门庭11.88平方米,费用为3267元;上述共计360327元。围墙砖块31500块,费用为11025元;3、答辩状1份,证明在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时被告所写的答辩状,其自认欠原告84806元。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因建房一事,经横山县劳动局调解,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魏某已付杨某某277000元,杨某某不再向魏某索要工资,此事已经解决;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魏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15张,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完工,有质量问题;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建房一事,经横山县劳动局调解,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魏某已付杨某某277000元,杨某某不再向魏某索要工资,此事已经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原告仅仅是不要工资,并不是不要工程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该结算单并没有魏某的签字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答辩状没有魏某的签字,且被告魏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房屋已经交付被告魏某实际入住使用,其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证明内容,杨某某仅承诺不再向魏某索要工人工资,并未明确放弃索要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真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修建协议”,被告魏某将位于横山区白界镇杨官海则十个地基上修建二层、每层四套房屋的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27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杨某某修建。协议约定由魏某提供砖、混凝土、钢筋、水泥、沙子、水、电、暖等,杨某某承担现场安全、施工工具、木方、模板、架材。围墙、大门、地板、刮白、涂料、顶不在杨某某承包范围内。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付2万元,一层起来付百分之三十,主体完成付百分之七十五,交工后付百分之九十五。保证金为百分之五,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杨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魏某亦陆续支付原告费用。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魏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羊官海则魏某工地:人工工资277000元,以付清,再不和魏某要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费用。原告现以被告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因该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已完工程数量、面积、价款并未结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姚景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