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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锋与葛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锋,葛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094号原告:张小锋,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丹,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邵阳县。原告张小锋与被告葛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湘君独任审理。原告张小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5700元;2、被告按约定自2016年8月5日起支付100元/天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建筑工地扎竹架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8月5日前付清,逾期则每天加付100元。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葛丹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葛丹雇佣原告为其建筑工地扎竹架,原告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在原告付出劳动未取得报酬的情况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根据自己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的工资。欠条上约定的“到期未付,每天加一百”应视为逾期利息,但明显高出法律规定,故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00元及合法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锋工资57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1368元。驳回原告张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陈淑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