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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明正、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正,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高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正,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强,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高宪刚,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王明正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王明正与高宪刚系同事关系,2004年12月6日王明正将其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61号5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卖给高宪刚,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2014年该房屋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后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高宪刚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了(邯山)二招汽修厂征收项目协议201401042号邯郸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王明正认为该补偿协议错误,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邯山政复驳(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驳回王明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明正不服,导致诉讼。另查明,王明正与高宪刚因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事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明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高宪刚将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61号5单元2号房屋过户至高宪刚名下。该判决已生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2014)邯山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的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61号5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王明正已于2004年12月6日出售给高宪刚,2014年5月3日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和高宪刚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与王明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王明正的合法权益,对王明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明正的起诉。上诉人王明正上诉称,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不影响房屋所有权。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高宪刚签订的《邯郸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答辩。被上诉人高宪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正与高宪刚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产生过争议,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明正收到了高宪刚交付的房款,并判决王明正协助高宪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故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和高宪刚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与上诉人王明正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明正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熠中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然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