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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树文与金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文,金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336号原告:何树文,住吉林市。被告:金春花,住吉林市。原告何树文与被告金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春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金春花因为资金紧张向何树文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半年内还清欠款,工资卡做为抵押,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收取,到期后,金春花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虽然每月工资卡有3000余元工资,但是一旦下发就立即被金春花用支付宝转走,拒绝偿还欠款,金春花本人拒绝电话。金春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金春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何树文壹万元整,半年还清,工资卡低压(抵押),22号发工资,卡密码XXX,借款人金春花。借款人到期未还款,何树文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结合何树文向本院提交的欠条、银行卡等证据以及其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证明金春花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金春花到期未归还借款,违反了约定,故何树文要求其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何树文自认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春花应给付何树文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树文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张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斌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庄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