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利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932号原告:张利,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马勇,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利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在2017年2月22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勇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的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现金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利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勇全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房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