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茂云与杨茂军、谢志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云,杨茂军,谢志惠,杨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87号原告:杨茂云,男,1955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杨茂军,男,1965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谢志惠,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译(曾用名杨茂红、杨茂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杨茂云与被告杨茂军、谢志惠、第三人杨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146843.18元,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享有拆迁补偿款48947.7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系弟兄关系。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在修××乡××(现××镇××)××栋房屋依法由原告与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继承。该房屋处在煤矿采矿区边缘,于2014年经相关部门认定予以拆迁拆除。经丈量测算,该房屋获补偿款共计146843.18元。被告杨茂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妻子即被告谢志惠的名义办理了相应的拆迁手续并领取了拆迁款。原告知道情况后,找被告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杨茂军、谢志惠辩称,原告主张的情况不属实。1.1985年,父母健在时,原告及被告杨茂军、第三人进行分家析产,父母修建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已明确分给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所有,由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每人补给原告现金75.00元,并补土地0.4亩给原告建房。之后,原告另建新房并居住。父母修建的房屋便由被告杨茂军居住、管理及维护,并多次进行翻修。被告认为,父母修建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应属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所有,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分配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2.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所涉及的拆迁补偿项目包括父母修建的房屋及被告杨茂军修建的房屋、厨房、圈舍、沼气池、晒坝等财产及附属物,故原告要求分割全部补偿款的诉请,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杨译述称,被告主张分家析产的情况属实。母亲去世后,第三人与被告杨茂军再次分家,由被告杨茂军负责偿还父母所欠的债务,父母修建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全部归被告杨茂军所有。第三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杨茂军所有不持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花榔村委会与六桶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01月22日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父母遗留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的房产。2.证人杨某、杨英国等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参与父母修建涉案房屋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号证据是原告为购买经济适用房骗取的无房证明材料,并提供花榔村委会于2017年06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花榔村村委会原任郭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予以反驳。本院从花榔村委会分别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及证据的形成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村委会主任及政府工作人员个人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供的证明是通过村委会调查后所出具。在证明力上,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然要强于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故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1986年07月17日分家析产记录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茂军与第三人分别补给原告房屋费用75.00元以及分家情况;2.杨茂银、杨某联合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家析产情况;3.杨英伦、杨英国等联合出具的证明3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使用及维修情况;4.花榔村村委会于2017年06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所述房产;5.到庭证人杨茂刚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家析产及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原始记录,客观反映分家情况;第2、3号证据虽系证人证言,但有第4、5号证据予以佐证,符合证据存在的合法形式,且与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系弟兄关系。其父杨昌荣与其母何明仙二人原建有土墙房屋两间(本案称“涉案房屋”),位于修××乡××(现××镇××)田元组。1986年02月,杨昌荣去世。同年07月,在家族亲友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对家庭财产及土地进行分家析产,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分得父母所建的两间土墙房屋,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每人给付原告房款(即房子钱)75.00元,并从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划0.4亩土地,补给原告另建房用地。之后,原告在涉案房屋一侧修建草房1间(注:不在原告另建房范围内),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靠近涉案房屋修建土墙瓦房3间。1995年,原告修建的草房倒塌,被告杨茂军在草房地址上修建厨房1间。上述5间土墙房及1间厨房,共计6间房屋,一直由被告杨茂军管理维护使用。1996年,其母亲何明仙去世。2000年,因涉案房屋接近垮塌,被告杨茂军就5间土墙房进行整体翻修。同时,被告杨茂军修建圈舍两间、沼气池两个,并平整院坝等房屋附属设施。因被告居住的5××土墙瓦房与××厨房及附属设施处在××乡清水沟煤矿采矿区边缘,属于地质灾害点,需进行搬迁拆除安置。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茂军与修文县六桶乡清水沟煤矿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由被告杨茂军自行搬迁,修文县六桶乡清水沟煤矿一次性付给杨茂军搬迁赔偿款146843.18元。该搬迁赔偿款所涉赔偿项目包括正房5间、厨房1间及圈舍2间、沼气池2个、晒坝等附属物。该拆迁赔偿款由被告杨茂军领取。事后,原、被告双方为拆迁赔偿款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所涉赔偿项目正房5间、厨房1间、圈舍2间、沼气池2个、晒坝等财产的修建情况发生争议。正房2间系父母修建,另外正房1间及圈舍2间、沼气池2个、晒坝等附属物系被告修建,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对其余正房2间、厨房1间的修建情况,原告主张系原告本人修建,被告主张系被告与第三人修建,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且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6843.18元所涉拆迁项目是否为当事人争议的共有物范围?2.本案所涉共有物(即房物)在拆迁前的权属如何认定,其拆迁补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就焦点1:通过本院对事实的确认,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6843.18元所涉拆迁项目包括父母修建的土墙房2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修建的正房3间、厨房1间、圈舍2间、沼气池2个、晒坝等财产。被告及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及附属物应属被告及第三人个人所属财产,不应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共有物财产范围之内。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所建房屋列入争议共有物并将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一并请求分割,其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请,不同意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父母所修建的正房(即土墙房)2间在权属上发生争议,故该房屋(即父母所建房屋)应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共有物范围。就焦点2:本案争议的共有物即父母修建的土墙房2间原系父母二人所属财产,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父母的财产,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在三人之间进行分割;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房屋已通过分家析产变为被告及第三人所属财产,提出原告不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抗辩意见。审理中,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分家记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词等证据,其中“分家记录”记载了分家的情况,虽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但其系原始证据,证明力强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从中载明“茂军付给房子钱与茂江给茂云1**.00元,各付给柒拾伍元”,说明被告杨茂军与第三人补付房屋款给原告的事实,结合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证词及村委会证明以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的抗辩主张,足以反驳及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家庭分家析产取得了父母修建的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应属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的共有物,其房屋拆迁补偿款理应属被告杨茂军及第三人所有,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其房产已归被告杨茂军所有,对被告杨茂军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不持争议,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茂云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0元,减半收取计512.00元,由原告杨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舜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