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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付某、尹利群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尹利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津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英明,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尹利群,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万隆投资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07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利群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尹利群未提出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尹利群与王某2、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欠款为目的,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急诊门前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付某强行带至天津市开发区泰达新天地A3-404号万隆投资公司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付某实施殴打、电击并强迫其写下欠条,直至当日19时许被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尹利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付某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医治疗,其住院治疗三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921.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尹利群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尹利群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0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利群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921.23元、误工费3493.33元,共计人民币7414.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付某陈述,同案人刘某、王某2供述,证人何某1、穆某、何某2、何某3、何某4、车某、魏某、郑某1、王某1、郑某2证言,被告人尹利群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塘沽医院急诊门前录像光盘一张,扣押清单及借款合同、手写欠条一张、机打借条收据一张,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利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尹利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14.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利群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付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是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付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梁云代理审判员  宋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