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某某与汉中金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某,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00495号原告:广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2138888W。住所地:城固县沙河营镇梁家庵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原告广某某与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某诉称,原告从2012年7月6日至今在被告汉中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职责主要担任公司的保管员、炊事员、治安员和收料员,月工资为1800元,且平时亦要饲养给公司看门的黑狗。2015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将公司食堂剩饭拿去喂看门黑狗,因喂狗区域地面均是公司混凝土罐车所倒的砂灰浆,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在喂食过程中被狗脖子上所系铁链绊倒摔伤,经公司人员送城固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造成原告左下肢短缩,负重下蹲时疼痛加剧,行走跛行等明显的后遗症,出现严重伤残后果。被告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60元、伤残用具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5269.23元、伤残鉴定评估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8454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等费用,合计费用161808.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700元,实际为14010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在城固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及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0日计24天。3、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计156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鉴定费1560元。4、证人付某某、曾某某、舒某某、丁某某自书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给公司看门狗喂食,因所在区域倒有水泥砂浆,地面湿滑,导致原告被栓狗铁链绊倒摔伤,后由公司派人送往城固县医院进行治疗的基本事实。5、某某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城固县缙颐公司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关于广某某在缙颐悦府小区23号楼1单元601室居住证明一份;广某栋与城固缙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广某某租房合同一份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广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常年在城固县县城生活,并且在县城购买有房产的基本事实。6、原告在城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相关票据合计465.70元;在城固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相关票据合计1088.60元;原告开的处方中成药相关票据合计241.30元;伤残用具费相关票据计520元;交通费相关票据计604元。证明原告的部分实际花费。被告汉中金鼎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辩称:原告广某某与本人系亲戚关系,通过亲戚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属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给公司看门狗喂食过程中被狗链绊倒自行摔伤是事实,公司发现后立即派人将他送城固县医院进行了积极救治,并经常探视,垫资医药费用,就赔偿问题亦和原告多次调解,但均未和解。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门诊医药费用清单及相关结算票据三张,合计金额23027.6元。证明被告方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2、被告公司派人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的相关生活费用发票及便条共计68份。证明被告公司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的相关生活费。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第1、2、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对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4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属于原告喂狗过程中自行摔伤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第5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2013年到公司上班,进入公司后就在公司居住,是否常年在城镇居住不太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在城固县县城城区某某村租房居住,且主要收入在被告公司劳务为生,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中原告看病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和其受伤的病因不相符,不予认可。处方中成药241.3元,被告不予认可。残疾用具费票据520元予以认可。涉及2015年四月份交通票据不予认可,涉及汽车运输公司定额发票24元的部分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费用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2组证据,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生活费用发票及便条共计68份,这些票据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不符合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原告广某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原告通过亲戚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公司先后从事过保管员、炊事员等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月休假4天,且平时亦要饲养给公司看门的黑狗。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后,就常年在城固县城区生活。2015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将被告公司食堂剩饭拿去喂看门黑狗,因喂狗区域地面均是公司混凝土罐车所倒的砂灰浆,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在喂食过程中被狗脖子上所系铁链绊倒摔伤。被告公司发现后立即派人送原告到城固县医院进行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骨折;2、高血压3级;3、前列腺增生症。”因病情严重,原告遂当天住院治疗,被告公司派人护理8天,后由原告妻子进行看护。2015年12月10日10时原告经过治疗好转出院,住院病历显示23天,但未完全康复,仍在治疗过程中。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鉴定费1560元。原告看病治疗期间,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公司先后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027.6元,并派人在原告住院时护理了8天。原告出院后在城固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61.78元,其中含肾病内分泌科门诊收费4.9元;在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92.4元,其中含口腔科门诊收费1004.9元;在城固县县城药房及乡镇药房购买处方药物合计314.1元,其中含治疗感冒、咳嗽类药物费用为14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交通费24元。以上费用被告公司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元、伤残鉴定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费用161808.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700元,实际为140108.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汉中金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时,将近70岁,属于大龄劳动者,从事一些临时性看管类工作,属于被告公司雇员,公司所养的看门黑狗属于公司的财产,原告去喂养看门狗时被栓狗铁链绊倒摔伤,性质上属于意外事故。原告做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是因喂狗区域地面倒有被告公司混凝土罐车砂灰浆导致地面湿滑引起的,雇主汉中金鼎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不善,缺乏安全措施才造成的该事故,对此,原告受伤致残赔偿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汉中金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原告明知本人年龄较大,地面湿滑,仍忽视安全隐患,喂狗不慎自行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住院23天,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23027.6元外,自行承担医疗、门诊、医药费等按票面计算为(461.78+1092.4+314.1=1868.28)1868.28元,其中含肾病内分泌科门诊收费4.9元;含口腔科门诊收费1004.9元;含治疗感冒、咳嗽类药物费用为147.3元,三笔费用合计(4.9+1004.9+147.3=1157.1)1157.1元,属于原告看其他疾病的花费,性质上和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理的(1868.28-1157.1=711.18)711.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公司工作实际的收入月工资1800元来计算,误工天数以伤残鉴定的天数365日为准,误工费合计1800元÷26天×365天=25269.23元;护理费应按护理期间和护理人员的收入90元来计算较为合理,护理天数以伤残鉴定的天数150日为准,护理费合计90元×150天=13500元,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派人进行护理了8天的事实,该护理费90元×8天=720元在计算总赔偿额后连同被告垫资的医疗费一并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营养期天数以伤残鉴定的天数180天为准,营养费合计20元×180天=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4元均为合理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考虑到原告为农村户籍,但长期生活在城固县城区,主要收入以在被告公司劳务为生的事实,在计算时应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6420元为标准。原告出生于1943年至受伤之日2015年,已年满72岁,在计算金额时一并参考。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420元×【20年-(72岁-60岁)】×40%=845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要求过高,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4000元较为合适。为了教育公民守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截止立案前原告广某某产生的医疗费23738.78元(23027.6元+711.18元)、伤残赔偿金84544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25269.23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费用为157446.01元的70%,计110212.20元,扣除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垫付原告23027.6元及护理费720元的费用外,实际再赔偿原告86464.6元(110212.2元-23027.6元-720元=86464.6),原告广某某自行承担总费用157446.01元的30%,计4723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9.3元,由原告广某某承担3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桂荣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