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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6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凤玉与被执行人申淑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东执字第621号之二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玉,申淑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凤玉,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执行人申淑子,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所地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玉与被执行人申淑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申淑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凤玉提出的申请,依法对已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申淑子所有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世纪小区1号楼27号车库(房屋产权证096**、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李凤玉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09831元接收该房产,抵偿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评估费2500元,一般债务利息101971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后续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申淑子未履行。经本院采取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申淑子在辖区内的银行存款、工商冻结、车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将本院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凤玉,申请执行人李凤玉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申淑子已被本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申淑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传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耕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