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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阜新市阜蒙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悦、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J220**/辽J44**挂号重型货车沿小小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8KM+600M义县稍户营子镇花尔楼村东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杨树元相撞,造成杨树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树元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16日,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口头传唤到义县交警队。另查,2017年2月22日,肇事车主(乙方)与被害人杨树元近亲属(甲方)已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树元近亲属20万元,被害人杨树元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少文、项成磊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义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现场勘查笔录、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102)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董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