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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功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彭功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294号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法定代表人:肖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功国,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邓清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鲸公司)诉被告彭功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琼,被告彭功国及委托代理人邓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鲸公司诉称:一、2012年以来,因市场经��整体下滑,受市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量从2013年开始严重不足,2015年原告对整个经营及生产品种作出调整,被告原从事的装配转运工种随着产品结构的调整而消灭。为了被告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原告提出将其培训后转岗至钻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4月至原告处上班,从事转运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之规定,原告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按照国家法律及荆州市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按照全公司工资总额(含被告工资)一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养老、基本医疗等,也就是说原告已承担了包含被告在内的员工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自己的原因(被告原���于农场员工,选择在农场缴纳社保),而未享受的责任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自行交纳的住院医疗保险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724.8元、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1536元。原告巨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适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可依照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4,转岗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绝转岗。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意见、文书签收登记表,拟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6、被告12个月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2087.2元,月平均工资为1840.6元。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报告,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劳动法,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彭功国辩称:1、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2、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被告彭功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聘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拟��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3、湖北省沙市农场窑湾分场证明,拟证明被告自费缴纳养老保险。4、医疗保险缴费单,拟证明被告自费缴纳医疗保险。5、工作证,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6、工资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年零6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刚好能和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印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保机构缴纳,被告提交的是另一种保险;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与原告提交证据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巨鲸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被告彭功国提交的6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从仲裁裁决书显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意见原件已提交仲裁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关于文书签收登记表,虽系复印件但其反映事实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0日,原告巨鲸公司与被告彭功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转运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原合同的续订页上续订了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0年8月9日,包括被告在内的6名原告员工向原告提交书面报告,内容如下:“公司董事会及各级领导:我们是荆州市农场系统的下岗职工并且在农场买了社保,现在公司工作。由于历史原因,荆州市农场系统的社保不能并入荆州市社保,而我们为了保证缴纳社保的连续性,只能选择在农场缴纳社保,本着同工、同酬、同享社保、医保补贴的原则,按公司给员工缴纳的社保、医保补贴里,能否给予我们一定的社保、医保补贴,望公司领导考虑。”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转岗通知书》,要求变更被告工作为车工,培训期不超过三个月,培训结束考核通过后将与被告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培训期间收入2400元。被告收到后在协议书上签署“不同意转岗”,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和报到。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彭功国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10月工资1714.9元、11月工资1942.7元、12月工资1565.8元,2015年1月工资1568.4元、2月工资1647.8元、3月工资1870.5元、4月工资2032.4元、5月工资1834.5元、6月工资1886.8元、7月工资2112元、8月工资1779.4元、9月工资2132元,月均工资为1840.6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724.8元;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1536元。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724.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即使原告要求被告转岗亦是在合同期满近五个月时,可见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在原合同到期五个月,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向被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然在解除理由上书面理由与事实状况不相符,解除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609元(1840.6元×7.5个月×2倍)。现因被告未就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机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724.8元的仲裁裁决,多出部分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14724.8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153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缴费发票来看,被告2012年参加了住院医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600元,2015年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1320元。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规〔2014〕2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费,职工按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缴费。因此,被告承担自己2%的医疗保险缴费之后又承担了单位8%的缴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1536元(600/10×8+1320/10×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彭功国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724.8元。二、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彭功国给付医疗保险补偿金1536元。三、驳回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先进人民陪审员  冯中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