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李桑、朱秀云、覃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李桑,朱秀云,覃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负责人:田妤淇,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方家坪居委会5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桑,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朱秀云,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覃国庆,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82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桑、朱秀云、覃国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支付执行款借款本金650151.29元和2016年4月21日前的利息1697.87元及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清还款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735.5元、执行费91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桑、朱秀云、覃国庆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丰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