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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刁承刚1现住聊城与杜红明、邢本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承刚1现住聊城,杜红明,邢本柱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367号原告:刁承刚1现住聊城。委托代理人:陈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红明,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本柱,住冠县。原告刁承刚诉被告杜红明、邢本柱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本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承刚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鲁15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杜红明的申请,恢复对(2016)鲁1525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房产的执行;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邢本柱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冠县清水镇冠临路路北二层房产一处及冠县清水镇小郭寨村冠临路溢盛圆酒店一处,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冠立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将邢本柱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冠县清水镇冠临路路北二层房产一处及冠县清水镇小郭寨村冠临路溢盛圆酒店一处予以查封。后原告将被告邢本柱诉至冠县人民法院,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冠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本柱偿还刁承刚借款本金1138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6月28日,冠县人民法院再次查封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6年7月26日,被告杜红明向冠县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涉及的房产于2013年3月9日由邢本柱以68万元的价格转给了杜红明,并由杜红明将该房屋租赁给赵某2和邢树荣,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被告杜红明同时向冠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冠县清水镇冯西村委会、林国桥、赵某2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邢本柱与杜红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杜红明与赵某2、邢树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2016)鲁1525执异1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涉及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杜红明辩称:2013年3月9日,邢本柱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卖给了杜红明,邢本柱不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本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和邢本柱的妻子杜书芹之间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杜书芹认可所查封的房屋为杜书芹和邢本柱所有,但需要与杜红明签租房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杜红明质证时称从杜书芹要求需要杜红明签合同来看,也说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杜红明。本院对杜书芹调查时,杜书芹称:当时有人称要租房屋,杜红明没时间去协商,便让杜书芹代表杜红明协商租房事项,杜书芹为便于协商,便称自己是房东,但最后坚持由杜红明签租房合同。在对杜书芹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时,原告称杜书芹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杜红明则无异议。但双方就其质证意见均无证据。2、赵某1的证人证言。赵某1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证人到清水镇北边路西,去看看路西的房子是谁的,后来杜书芹过来,称房屋是杜书芹的,其丈夫叫邢本柱,当时的谈话情况还进行了录音。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称该证人证言是以欺骗手段获得的,且录音内容不完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谈话录音虽然以租房为由获得的,但未侵犯杜书芹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提供的谈话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杜书芹对录音内容的解释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和证人赵某1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红明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邢本柱与杜红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邢本柱于2013年将房屋抵账给杜红明。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杜红明购买邢本柱坐落于清水镇郭庄车床市场对面的房产一套,价格68万元,现金一次性付清,因杜红明不急于使用,邢本柱可暂时居住。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解释称当时邢本柱欠杜红明60多万元,用该房抵得帐,查封时邢本柱使用其中的一间房,其余由杜红明出租出去了。原告质证时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下层的酒店一直是邢本柱经营。原告就其质证意见提供了两张照片为证,该照片内容显示涉案楼房挂有“溢盛圆酒店”的字样,且墙上贴有“转让出租电话182××××3173258****”被告质证时称该照片是转给杜红明前拍摄的。因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表明拍摄时间,故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审查“房屋买卖合同”时,问及杜红明68万元怎么过付的,杜红明回答:从1999年开始,邢本柱分五次借款,1999年借款1万元,2002年借款3万元,2004年借款5万元,2005年借款13万元,2011年借款7.5万元,后来本息共计58.6万元,房屋作价68万元,杜红明又给了邢本柱9.4万元。当本院问起2011年借款7.5万元是怎么筹集的时,杜红明回答:2011年春天,当时家里有部分现金,又从邮储银行杜红明的妻子王秀琴的账户上支取了6万多元。当本院问起2013年9.4万元是怎么筹集的时,杜红明回答:2013年春天,当时家里有部分现金,又从邮储银行杜红明的妻子王秀琴的账户上支取了三、四万元。本院依据杜红明的陈述内容依法查询了王秀琴在邮储银行所有的账户在2011年、2013年全年的交易明细,2011年王秀芹账户中只有在2011年11月1日存入500元、2011年12月12日转出500.75元、2011年12月21结息0.28元的记录,2013年王秀芹账户中只有在2013年12月26日存入7万元的记录,并无杜红明陈述的支款记录。原告称该调查情况足以说明被告杜红明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杜红明称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被告杜红明就其与邢本柱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往来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杜红明陈述的其中两笔借款筹集的具体过程与本院查实的不一致,在杜红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实邢本柱当时欠杜红明债务的具体数额,被告杜红明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赵某2的证人证言。证人赵某2是现租赁涉案房屋的个体户,其证实:证人是在2015年从邢树荣处接租房屋的,开始将房租交给邢树荣,从2016年开始将房租交给杜红明,邢树荣开始也是租赁杜红明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称证人所证不实,杜书芹录音资料中有赵某2妻子的语音,在录音中,其妻子也认可房主是邢本柱。因证人赵某2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户,与实际房主存在利害关系,故赵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冠县清水镇冯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杜红明和邢本柱是在陈廷山、陈廷智、林国桥的见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材料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9日,林国桥、杜红明、邢本柱来村委会咨询邢本柱的房屋能否卖给杜红明,并在陈廷山、陈廷智、林国桥的见证下签订了合同,证明人陈廷山、陈廷智,16年7月24日。该材料加盖有“冠县清水镇冯西村村委会”的公章。原告质证时称林国桥与杜红明是邻居,存在利害关系。杜红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陈廷山进行调查,陈廷山是冠县清水镇冯西村支部书记,在调查过程中,当问起杜红明与邢本柱签合同时陈廷山是否在场时,陈廷山回答时称:当时都知道,不只一个人知道。并没有明确回答在场或不在场。原告质证该笔录时称:陈廷山与邢本柱很熟,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杜红明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该材料虽然加盖村委会公章,但从证明材料内容看作证主体是陈廷山、林国桥、陈廷智三个自然人,在三证人没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左右,邢本柱在冠县清水镇冯西村的土地上建有上下各五间的二层楼房一座,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原告刁承刚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邢本柱建设的二层房产一处及在该房产上经营的溢盛圆酒店一处。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冠立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将邢本柱建设的二层房产一处及在该房产上经营的溢盛圆酒店予以查封。后原告刁承刚将被告邢本柱诉至冠县人民法院,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冠民初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本柱偿还刁承刚借款本金1138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8日,冠县人民法院再次查封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6年7月26日,被告杜红明向冠县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于2013年3月9日已由邢本柱以68万元的价格转给了杜红明,并由杜红明将该房屋租赁给赵某2和邢树荣,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被告杜红明同时向冠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冠县清水镇冯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林国桥、赵某2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邢本柱与杜红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杜红明与赵某2、刑树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2016)鲁1525执异1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涉及房屋的执行。2016年8月25日,赵某1和原告代理人陈琴前往涉案房屋处,要求与房主协商租赁该房屋的事宜,当时的房屋承租户便联系邢本柱的妻子杜书芹,杜书芹赶到现场后称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房主,邢本柱是其丈夫,但签租房合同应用杜红明的名义来签,在场的其他承租户也认可杜书芹是涉案房屋的房主。陈琴和赵某1将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后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对所查封财产的执行。本案审理期间,杜红明陈述了两笔借款筹集的具体过程,但本院均无法查实被告杜红明陈述的该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最早是被告邢本柱所建,其所有权最早应归邢本柱所有。被告杜红明虽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已经抵账给被告杜红明,并以此阻却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执行,但被告杜红明提供的三个见证人也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提供的与杜书芹的谈话录音中当时的承租户及杜书芹均认可房屋仍归邢本柱所有,本院也无法查实被告杜红明陈述的其与邢本柱之间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被告杜红明仅以与邢本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杜红明主张的事实,也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2016年6月28日冠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1525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山东省冠县清水镇冠临路路西二层楼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马雪莹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