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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红运、宋忠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运,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中联吊装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忠祥,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喜臣,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冉,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县四通中联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城关镇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宋忠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红运因与被上诉人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中联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四通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20000元的运输款和误工费;2、诉讼费用由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录音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20000元的运输款和误工费。宋忠祥、王喜臣辩称,2014年9月21日的单据上已经注明了6片梁,已计算在欠付款项之内。范县四通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中铁十局陈述意见为,李红运主张与中铁十局没有关系,是李红运和王喜臣、宋忠祥之间的事情。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红运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红运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27日李红运出具的证明及计算明细,一审仅认定了真实性,仅依据李红运认可的数额认定欠款数额为113172元错误,应依据双方之前类似项目承包或市场价格,认定李红运欠付178000元款项。2、因李红运员工在工地上饮酒死亡,死者家属在工地闹事,李红运不知所踪,范县四通公司为不耽误工期,替李红运垫付13000元。另因此事造成范县四通公司误工7天损失为101500元。李红运辩称,2015年1月27日的条子是李红运写的,两辆吊车总应支付的报酬为113172元。因饮酒死亡的是李红运的外甥,范县四通公司垫付13000元不属实,与李红运没有关系。不存在误工事实,也没有损失。中铁十局陈述意见为,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主张与中铁十局没有关系。李红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中铁十局连带支付李红运运输费26728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中铁十局承担。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李红运支付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吊车款169366元(双方款项相抵后的剩余款项);2、诉讼费由李红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运提交的证明两份和合作协议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合作协议能够证明2011年11月18日,李红运、付凤喜、宋忠祥三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完成中铁十局承建的铁路桥梁的运输架设作业,并且约定了价格和责任;两份证明显示2013年5月16日宋忠祥出具欠李红运运输费383816元的证明、2014年9月21日王喜臣出具欠李红运运输费47325元的证明,确认了欠款数额二次共计431141元;李红运提交的其和宋忠祥、王喜臣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欠运费20000元,没有打条,但是录音中只是欠钱的内容,无确认数额的内容,不能证明李红运主张的该项运费20000元。范县四通公司、宋忠祥、王喜臣提交的证据中,李红运认可收据二份11000元、2015年1月27日证明和计算明细178000元李红运只认可113172元(证明是李红运出具但无金额,计算明细是宋忠祥、王喜臣单方制作,对于178000元的数额无法认定)、2014年1月至7月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李红运120000元、2014年1月23日李红运出具欠条10682元、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收据及转款凭证向李红运还款120000元,共计374854元,应当认定范县四通公司、宋忠祥、王喜臣已经偿还李红运的数额为374854元;用于范县四通公司替李红运垫付赔偿款13000元,并造成损失101500元的证人证言,李红运不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得出赔偿款应当由李红运承担的结论,也不能得出由此造成误工7天损失101500元的结论,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中铁十局提交的公证书四份,内容是范县四通公司委托中铁十局对他人支付工程款,在中铁十局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中铁十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消灭,不能达到中铁十局的证明目的,应当确认为无效证据,但能够证明中铁十局将桥梁运输和架设工程承包给范县四通公司,中铁十局尚有1172917元的工程款未向范县四通公司未付清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时可以相互折抵。李红运和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分别主张的债权数额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以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为准。李红运有证据证明的债权数额为431141元,范县四通公司、宋忠祥、王喜臣有证据证明的已付款或者债权数额为374854元,相抵后,范县四通公司、宋忠祥、王喜臣仍欠李红运56287元。承揽中铁十局转包的桥梁运输和架设工作的是范县四通公司,宋忠祥、王喜臣与李红运签订协议、出具欠据是履行范县四通公司的工作职责,是范县四通公司的业务行为,李红运诉请宋忠祥、王喜臣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铁十局与李红运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十局无合同义务,李红运诉请中铁十局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范县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红运运费562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李红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李红运负担1115元,由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负担4194元;反诉费3687元由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红运提交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最后6片梁没有打条。王喜臣、宋忠祥质证意见为:电话录音时间不清楚,证明内容不明确。最后6片梁已经打过条了,在47325元的欠条上已经注明包含最后6片梁。中铁十局质证意见为:与中铁十局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中没有明确的欠款数额、时间的内容,证明力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红运主张最后6片梁运费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不认可另欠李红运20000元运费,李红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欠款事实,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佐证。一审判决对李红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中对2015年1月27日李红运出具证明涉及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该证明中只显示工作量,但不显示欠款数额,李红运不认可宋忠祥、王喜臣单方制作的计算明细,一审判决结合李红运陈述,参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及王喜臣为李红运出具证明中显示的价格,认定2015年1月27日李红运出具证明的欠款数额为113172元,并无不当。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主张按照双方之前类似项目承包价格或市场价格认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主张替李红运垫付赔偿款13000元及李红运给其造成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李红运对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李红运、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上诉人李红运负担300元,由宋忠祥、王喜臣、范县四通中联吊装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敏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中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