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仁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仁伟,王国斌,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仁伟,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2003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27日减刑释放。2007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章丘区看守所。辩护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斌,“乳名王国强”,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2008年5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期间被羁押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章丘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胖’”,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章丘区看守所。辩护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执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仁伟、王国斌、李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仁伟及其辩护人白乐平、被告人王国斌、被告人李岳及其辩护人宁凡才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某日,刘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11袋,每袋至少0.5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济南南高速口往北立交桥下路边,刘某某将毒资7000元转到被告人于仁伟的农业银行卡上。2.2016年9月上旬某日,刘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2袋,每袋至少0.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济南市银座索菲特酒店门口,刘某某支付毒资现金3000元。3.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国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0元。4.2016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7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章丘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被告人王国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3000元。5.2016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国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800元。6.2016年8月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怡和家园小区附近的状元楼酒店门前路口东北侧路边,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200元。7.2016年9月下旬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400元。8.2016年9月底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400元。9.2016年10月上旬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400元。10.2016年10月下旬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3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2100元。11.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岳,被告人李岳带领被告人于仁伟赶至“老四”位于邹平县常山镇的家中,购买0.7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800元。12.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仁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岳后,被告人李岳带领被告人于仁伟赶至“老四”位于邹平县常山镇的家中,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现金400元。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仁伟、王国斌、李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仁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斌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于仁伟提出其与被告人王国斌之间的三起交易均系出于朋友关系实施的代购行为,并未牟利,不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定罪处罚的辩解。被告人于仁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仁伟与被告人王国斌结识于早年间,再次联系后其并不明知被告人王国斌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其中第二起系二人合意购买毒品,并非系被告人于仁伟向被告人王国斌贩卖毒品,该宗毒品数量应予以扣除的辩解与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国斌、李岳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仁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国斌、李岳就上述辩解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于仁伟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8月某日,刘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11袋,每袋至少0.5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济南南高速口往北立交桥下路边,刘某某于9月13日将毒资7000元转账至被告人于仁伟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2.2016年9月上旬某日,刘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2袋,每袋至少0.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济南市银座索菲特酒店门口,刘某某支付毒资现金3000元。3.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国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0元。4.2016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于仁伟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仁伟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国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800元。综上,被告人于仁伟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计8.3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于仁伟被公安机关自其工作场所内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于仁伟自2016年7月以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国斌向康某某贩卖毒品。2.案件来源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民警发现被告人于仁伟多次向济南一外号叫“三哥”的男子、被告人王国斌贩卖毒品,数量较大,遂立案侦查。3.抓获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于仁伟被公安机关自其工作场所内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四份证明:被告人于仁伟自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国斌、刘某某,王国斌自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于仁伟;刘某某自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于仁伟。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四张证明: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于仁伟辨认诺德名城小区门口、济南南高速路出口处、济南索菲特银座大酒店门口处系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地点。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9月13日,刘某某转账至被告人于仁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7000元。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支付记录截图照片三张证明:2016年10月27日23时4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自被告人于仁伟被扣押的三星S7型号手机中登录微信,提取其微信钱包自2016年9月16日至9月23日的交易记录,未查获被告人于仁伟交代的其他毒品交易记录。8.被告人于仁伟微信号截图三张证明:被告人王国斌微信转账支付其3000元,同日其向上游卖家转账支付3000元。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于仁伟的检测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制剂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10.(2003)章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05)鲁释字第10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仁伟于2003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27日减刑释放。11.(2007)章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2015)鲁监释字第4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仁伟于2007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月19日减刑释放。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于仁伟于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酒吧期间偶然结识被告人于仁伟,2016年8、9月期间,自其处共购买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于仁伟称需要购买5000元的毒品,被告人于仁伟称如果购买7000元的毒品可以购买到10袋毒品并赠送1袋,于是其用银行卡向被告人于仁伟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转账7000元,被告人于仁伟将毒品送至济南南高速口以北高架桥下位置,其让别人代为拿回毒品,该宗毒品包装于一个烟盒内;第二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于仁伟称需要购买3000元的毒品,被告人于仁伟将一套吸毒工具及毒品送至银座索菲特酒店夜总会门口,该宗冰毒包装于一个塑料袋内,并吸毒工具装于一纸袋内。14.被告人王国斌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其与被告人于仁伟于多年前结识,2016年8月某日,康某某向其询问有无毒品,表示购买2袋毒品,其即联系被告人于仁伟询问有无毒品及毒品价格,并未告知对方购买毒品缘由,在得知价格为每袋500元后,其随即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于仁伟1000元购得2袋毒品,被告人于仁伟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交付给其,其拿到毒品后前往状元酒店门前红绿灯路口以东路边交付给康某某,康某某支付1200现金给其;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于仁伟联系其称欲与其合伙购买毒品更便宜些,于是其先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给被告人于仁伟,被告人于仁伟负责去上线处购买毒品,并将7袋毒品送至章丘妇幼保健院门口交付给其,对其称先自留1袋毒品;10月下旬某日,康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其手中仅余1袋毒品,于是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于仁伟询问还有无毒品,被告人于仁伟称购买2袋毒品可以便宜至800元,其即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于仁伟800元购得两袋毒品,被告人于仁伟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其随即将3袋毒品出售给康某某。15.被告人于仁伟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其与刘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与被告人王国斌相识多年朋友关系。其向“三哥”即刘某某出售两次毒品,2016年8月某日,刘某某电话联系其称欲购买5000元毒品,其告知对方一次性购买10袋毒品可以获赠1袋约7000元,刘某某即向其农业银行卡账户上转账7000元,其自上线卖家杨超处以4500元价格购得11袋毒品后,将该宗毒品送至济南南高速口以北高架桥下路边交付给刘某某派来取货的人,毒品装于一个南京牌香烟盒中,每袋约重0.5克;9月上旬某日,刘某某电话联系其称欲购买3000元的毒品,其即将一套吸毒工具及合并于一个袋子中的原2袋毒品送至银座索菲特酒店夜总会门口,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其3000元现金;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国斌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其让被告人王国斌微信转账支付给其1800元,其自上线卖家处购进5袋毒品,每袋至少重0.5克,将其中3袋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交付给被告人王国斌;9月下旬某日,其与被告人王国斌商议合伙购买一部分毒品更便宜些,被告人王国斌同意并先出资3000元,其将3000元微信转账支付给上线卖家后,购得8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其将该宗毒品送至章丘妇幼保健院门口交付给被告人王国斌,并对其称先自留1袋用于自吸;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国斌电话联系其欲购买2袋毒品,其称800元即可,被告人王国斌微信转账支付给其800元,其将自上线卖家处购得的2袋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交付给被告人王国斌,每袋约重0.5克。(二)被告人王国斌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8月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怡和家园小区附近的状元楼酒店门前路口东北侧路边,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200元。2.2016年9月下旬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400元。3.2016年9月底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400元。4.2016年10月上旬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2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400元。5.2016年10月下旬某日,康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王国斌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国斌将3袋,每袋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康某某支付毒资现金2100元。综上,被告人王国斌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五次,计5.5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斌被公安机关自其家中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国斌向康某某贩卖毒品5.5克。2.抓获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斌被公安机关自其家中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国斌的检测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制剂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4.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王国斌自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康某某,康某某自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国斌。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二张证明: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国斌辨认唐王山路新世纪状元楼酒店以东红绿灯路口处、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处系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地点。6.(2008)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济看刑释字(2008)38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国斌于2008年5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7.(2015)章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2015)章刑初字第216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国斌于2015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期间被羁押28日。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国斌于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康某某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其与被告人王国斌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8月某日,其联系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国斌称购买2袋毒品的价格是每袋600元,并将毒品送至状元楼酒店红绿灯路口以东路边,交付给其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其支付1200元毒资;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国斌联系称有2袋毒品是否需要购买,其与被告人王国斌谈好价格为每袋700元,被告人王国斌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其支付1400元毒资,是否为现金方式记忆不清;9月底某日,其联系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国斌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处,交付给其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其支付1400元毒资;10月上旬某日,其联系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国斌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处,交付给其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其支付1400元毒资;10月下旬某日,其联系被告人王国斌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国斌称还有3袋毒品,其即要求购买此3袋毒品,被告人王国斌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交付给其3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其支付2100元毒资。10.被告人王国斌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其与康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8月某日,康某某联系其欲购买毒品,其将毒品送至状元楼酒店红绿灯路口以东路边处,交付给康某某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9月下旬某日,康某某联系其欲购买毒品,其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处,交付给康某某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9月底某日,康某某联系其欲购买毒品,其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处,交付给康某某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10月上旬某日,康某某联系其欲购买毒品,其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处,交付给康某某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10月下旬某日,康某某联系其欲购买毒品,其称仅有3袋毒品,是否均购买,康某某表示同意,于是其将毒品送至诺德名城小区门口处,交付给康某某3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以上交易,除第一次交易价格为每袋600元,其余四次交易价格均为600元或700元每袋,均以现金交易。(三)被告人李岳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于仁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岳,被告人李岳带领被告人于仁伟赶至“老四”位于邹平县常山镇的家中,购买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被告人于仁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李岳毒资800元,被告人李岳随即支付给“老四”毒资800元。2.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仁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岳后,被告人李岳带领被告人于仁伟赶至“老四”位于邹平县常山镇的家中,购买1袋约重0.5克的毒品,被告人于仁伟支付给被告人李岳毒资400元,被告人李岳随即支付给“老四”毒资400元,二人于返程途中共同吸食该毒品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于仁伟带走。综上,被告人李岳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二次,计1.5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岳被公安机关民警自邹平县一网吧内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仁伟,据其交代曾自“小胖”手中购的部分毒品,经调查,该“小胖”即被告人李岳。公安机关民警侦查发现,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岳在本区明水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多次贩卖毒品事实。2.抓获笔录证明: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岳被公安机关民警自邹平县一网吧内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岳交代其贩卖毒品来源于常山镇一名叫“老四”的男子,但无法提供有效身份信息,致使无法查实老四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仍在进一步侦查中。4.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于仁伟自十二张不同男子头像图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岳;被告人李岳自十二张不同男子头像图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于仁伟;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岳的检测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制剂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呈阴性。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岳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岳于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于仁伟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2016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国斌电话联系其欲购买2袋毒品,其称可以算便宜些仅需800元,被告人王国斌微信转账支付其800元,其随即联系被告人李岳并开车自杨超所住小区内接上对方一同前往常山镇购买毒品,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李岳800元后,被告人李岳带回2袋毒品,每袋约重0.5克交付给其,其即将该宗毒品带回诺德名城小区交付给被告人王国斌;其被抓获当日上午,其联系被告人李岳并接上对方一同前往常山镇购买毒品,其可能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李岳400元,被告人李岳带回1袋毒品约重0.5克交给其,二人在返回途中,与车内共同吸食了小部分毒品,其在邹平县将被告人李岳送走,携带剩余部分毒品返回章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被告人李岳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其通过杨超结识被告人于仁伟,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于仁伟电话联系其后开车至邹平县,接上其一同去常山镇找“老四”购买毒品,被告人于仁伟微信转账支付给其800元,其随即电话联系“老四”称要购买2袋毒品,并将800元转账至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在“老四”楼下,拿到用一元面值纸币包裹的2袋毒品,分量约为平时1袋半左右大小约0.7克,其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于仁伟;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于仁伟电话联系并开车来接其一同去常山镇找“老四”购买毒品,被告人于仁伟交付其400元,购得1袋约重0.5克的毒品,并在返程途中,二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于仁伟带走。本院认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于仁伟、王国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于仁伟于2007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于仁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仁伟与被告人王国斌合意购买价值3000元的毒品一宗,因不具备贩卖的主观故意应从贩卖毒品数量中予以扣除该宗毒品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仁伟与被告人王国斌的供述及当庭供认中就该宗毒品合意购买的情节陈述一致,被告人于仁伟并不明知被告人王国斌系购买毒品用于向他人贩卖的事实,故该起事实的性质应当属于被告人于仁伟为被告人王国斌代购部分毒品,未有牟利,决定予以扣除,被告人于仁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仁伟提出的其与被告人王国斌之间的交易均系基于朋友关系产生的代购行为,不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相较于二人之间第二起事实而言,被告人王国斌与被告人于仁伟的其他两次交易,均系被告人王国斌向被告人于认为单方面提出购买毒品意愿而非托购意愿,其并不明知亦不关心被告人于仁伟从何处获得毒品得以出售,且客观方面直接向被告人于仁伟按照被告人于仁伟提供的交易价格支付对价毒资、获取毒品,并不符合代购条件,故不应认定为代购行为,被告人于仁伟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仁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仁伟自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仁伟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虽对部分交易事实的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对如实供述事实的认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国斌于2015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国斌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岳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岳向他人贩卖毒品次数少、数量少,情节较轻,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岳向他人贩卖毒品仅两次,且数量较少,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仁伟、王国斌、李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仁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国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的(2015)章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国斌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于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国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审 判 员 牛鲁敬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