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翔与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如皋市升平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翔,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如皋市升平木业有限公司,钱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867号原告:陆翔,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新生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朱晓蓉,执行董事。被告:如皋市升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柴湾镇万新村5组。法定代表人:钱琳,执行董事。被告:钱琳,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原告陆翔与被告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如皋市升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钱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迪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7449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佳祥公司向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90万元,由被告升平公司、钱琳和原告及原告经营的南通麦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佳祥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农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4月至7月,原告代替被告佳祥公司还清农商行本息共974490.03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1.被告佳祥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佳祥公司借款90万元,年息8.0475%的事实。2.由原告、南通麦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升平公司、钱琳担保的保证合同,证明三被告共同为被告佳祥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6份、农商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佳祥公司共还清本息974490.03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陆翔申请对三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保全三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或等额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南通麦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升平公司、钱琳为被告佳祥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佳祥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被告佳祥公司向农商行代偿本息共974490.0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该条规定,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对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该两项权利均属代为履行义务的追偿权,同时并存,履约保证人可择其一行使,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履约保证人未先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拒绝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虽然有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但该规定系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限制或剥夺履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选择权。本案中,因案涉借款中,原告及南通麦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升平公司、钱琳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与其他三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对于保证责任,依法应平均分担。即974490.03元代偿款由四名担保人(包括原告)平均分担,每名担保人承担的份额为974490.03元÷4=243622.5元。故被告升平公司、钱琳应各自承担243622.5元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升平公司、钱琳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翔代偿款本息974490.03元。二、被告如皋市升平木业有限公司、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各自给付原告陆翔代偿款243622.5元。三、驳回原告陆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5元,保全费5000元,共18545元。由被告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承担9745元,被告如皋市升平木业有限公司、钱琳各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戴泉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二○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