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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超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671号原告:梁超,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路中段152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培,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超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所购买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梁超(买受人)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坐落于游仙区华兴上街23号天浩.兴茂苑3幢2单元2楼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6.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价格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661.16元,总价为35125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于2011年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另查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初始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超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超办理游仙区华兴上街23号天浩.兴茂苑3幢2单元2楼1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过户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胡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