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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胡志红、刘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胡志红,刘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胡志红,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刘仁霞,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执行人胡志红、刘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偿还借款本金36486.64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1164.22元,罚息162.6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36486.64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745元及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胡志红、刘仁霞未履行偿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胡志红、刘仁霞因借钱将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9.69平方米)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双方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条件具备再恢复本案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可终结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303执1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唐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