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隗春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隗春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6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隗春容,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夷土资执罚[2016]4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1日以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6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8.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328.73平方米土地按10元/平方米处以罚款,计3287元,并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生效后,被执行人除缴纳罚款外,拒不履行“限6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8.73平方��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夷土资执催[2017]22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前述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即拆除隗春容在非法占用的328.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夷土资执罚[2016]4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岳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韩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