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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彭兴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兴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574号原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附5-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58602L。法定代表人:谢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兴祥,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彭兴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普通汽车挂靠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彭兴祥支付服务费18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3.判令被告彭兴祥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彭兴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普通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彭兴祥将其自有渝AXXXX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嘉业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被告彭兴祥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服务费150元或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服务费1800元。因被告谭坡东到期拒不缴纳管理服务费及车辆保险费,原告嘉业公司遂诉请如上。被告彭兴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嘉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普通汽车挂靠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业公司与被告彭兴祥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普通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彭兴祥将其自购渝AXXXXX号货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嘉业公司名下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车辆报废或过户给第三人时止;被告彭兴祥每月25日前缴纳服务费150元或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服务费1800元;如被告彭兴祥违反约定,应赔偿原告嘉业公司违约金1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兴祥未按约支付2017年4月起的管理费,且车辆未及时参加年检及投保,原告嘉业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嘉业公司与被告彭兴祥签订的《普通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兴祥未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嘉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兴祥从2017年4月起未缴纳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实际发生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故违约金的确认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被告彭兴祥未按月缴纳服务费,在原告嘉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彭兴祥逾期付款的后果即造成原告嘉业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彭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嘉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兴祥于2013年5月21日就渝AXXXXX号车辆签订的《普通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彭兴祥以每月15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起至双方合同解除时止的服务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彭兴祥以每月所欠服务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彭兴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彭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梅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