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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振忠与栗晓军、栗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忠,栗晓军,栗俊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394号原告:苏振忠,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晓军,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栗俊卫,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苏振忠与被告栗晓军、被告栗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晓军、栗俊卫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6日及2011年10月31日,被告栗晓军因承建安阳市东方明珠小区8号楼工程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当时承建东方明珠3号楼的栗俊卫做了担保。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70000元,剩余130000元被告以小区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栗晓军、被告栗俊卫未作答辩。原告苏振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二份、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被告栗晓军向原告借款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苏玉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东方明珠8#楼借款人:栗晓军东方明珠3#楼担保人:栗俊卫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31日,被告栗晓军向原告借款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苏玉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东方明珠8#楼借款人:栗晓军东方明珠3#楼担保人:栗俊卫2011年10月31日”。后原告称被告陆续向其偿还借款70000元,剩余13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苏振忠与苏玉虎为同一人。二被告经公告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栗晓军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及栗俊卫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栗晓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栗晓军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栗晓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栗俊卫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栗俊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栗俊卫应对案涉1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栗晓军偿还借款130000元、要求被告栗俊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振忠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栗俊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栗晓军、被告栗俊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