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00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与任福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任福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300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永锋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任福银,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福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任福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66620.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1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4、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6573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46573元,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