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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赵兴东与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东,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448号原告:赵兴东,男,汉族,籍贯甘肃省民勤县,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徐忠卫,浩源房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女,汉族,浩源房产公司部门主管。原告赵兴东与被告浩源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被告浩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付的安置房屋市场价款4084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800元(2016年10月-2017年6月共计8个月/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72号的房屋,以置换房屋和货币补偿的方式给原告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168.1㎡住宅,货币补偿900元,过渡费每月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截止目前,被告未将建筑面积为168.1㎡住宅交付给原告,自2016年10月之后也未支付过渡费,应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能开发建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向原告赔偿房屋价款408483元,并支付过渡费4800元。被告浩源房产公司辩称:合计168.1㎡的两套住房确实未向原告交付,我们也未开发建设,近几年都没有能力开发建设。对法院委托评估的未建房屋市场价及原告主张的过渡费4800元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赵兴东与被告浩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72号的房屋,以置换房屋和货币补偿的方式给原告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168.1㎡住宅,其中2单元902号84.05㎡、2单元1602号84.05㎡,货币补偿900元,过渡费每月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已被拆除。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前向原告交付住房。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已逾四年之久,被告仍未对”国色天香御景苑”二期17层底商住宅楼实际开发建设,也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已构成严重违约,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无开发建设计划,客观上也不能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未开发建设房屋在2015年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为:902号房屋市场价为195416.25元(2325元×84.05㎡)、1602号房屋市场价为213066.75元(2535元×84.05㎡),合计408483元。原、被告对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过渡费4800元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开发建设”国色天香御景苑”二期17层底商住宅楼,客观上无法交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支付未安置补偿房屋价款408483元及支付过渡费48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两套楼房市场价款408483元。二、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800元。本案受理费7499.24元,减半收取3749.62元,由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郜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