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宗怀国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怀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怀国,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桓台县。2003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任桓台县邢家镇政府财政所所长、招商办主任,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任唐山镇政府招商办主任,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在桓台县森源林场管理处主持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在桓台县园林管理局主持工作,2015年5月至今任桓台县住建局工程建设科副科级干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怀国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怀国及辩护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担任桓台县邢家镇财政所所长及在桓台县森源林场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款51922.75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开支、归还个人信用卡及个人借款。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担任桓台县邢家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款22079.85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10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担任桓台县邢家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其手中保管的税款516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3、2013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桓台县森源林场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账外资金6000元,其中4000元购买加油卡,用于私家车加油;剩余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4、2013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桓台县森源林场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张某1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中套取8100元,用于报销个人消费发票。5、2012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桓台县森源林场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2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6、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担任桓台县邢家镇财政所所长及在森源林场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8582.9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个人消费的信用卡。所举证据有书证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张某1、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宗怀国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怀国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宗怀国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其从水利站打借条拿走5160元,用于还标二段、标三段因多开税票所交纳的税款,但此后标二段、标三段的人并未来取钱,所以其一直将5160元放在手中;指控的第三笔事实,其和张某1用账外资金买了4000元的加油卡,其分了2000元的油卡,用于私家车加油,是因为其和张某1都曾将私家车用于工作,另外的2000元其用于给职工买福利;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张某1向艺苑园林公司收取8100元后将钱交了职工社会保险,其从自己卡中提出8100元存到林场账户上,张某1用网银归还了其个人垫支的8100元,其不存在套取账外资金的问题,只是一个账目处理问题;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事实,其在取保候审核对工资折后发现,其于2012年4月26日提现2000元,当天存入了银行卡中,归还其妹妹的这2000元是其个人的工资,不是公款;指控的第六笔事实,当时侦查人员指着其银行卡交易明细问其中有无个人消费,其凭印象觉得个人消费了8000余元,就指着银行交易明细凑了8582.9元,这8000余元消费包括其买烟茶等用于办公室接待的消费,也有领导让其去看生病的干部消费的钱,还有其个人看病号的消费,其记不清楚个人究竟从中消费了多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宗怀国在邢家水利站有借据,无法达到侵吞5160元的目的;2、被告人用账外资金购买4000元加油卡系违纪行为,另外2000元被告人用于给职工发福利,也不是犯罪行为;3、被告人为账目显示有收有支,将自己的资金8100元存入单位账户,张某1为职工交完保险后将该款还给宗怀国,不存在侵吞公款的行为;4、指控的套取公款2000元,有证据证实该2000元系被告人宗怀国提取自己的工资后存入银行卡,并非用公款归还个人借款;5、被告人宗怀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一直在寻求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担任桓台县邢家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款22079.85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10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担任桓台县邢家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516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3、2013年,被告人宗怀国在桓台县森源林场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账外资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日对犯罪嫌疑人宗怀国涉嫌贪污罪一案进行初查,2016年8月10日上午,反贪局侦查人员在桓台县兴旺花园东面站牌附近,将宗怀国带至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区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宗怀国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担任桓台县邢家镇财政所所长及桓台县森源林场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归还个人信用卡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1日,经检察长批准,该案立案侦查。(2)唐山镇政府记账凭证及单据证实,2010年12月7日,宗怀国向单位借195000元,单位财政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出。借款名义为敬老院取暖费、开户费。2010年12月20日唐山镇政府支付敬老院开户费及取暖费100000元,当日由镇财政所支付黄家村上述资金。12月20日镇财政支付邢家镇敬老院取暖煤款及税款94883.35元。(3)唐山镇邢家水务站记账凭证及单据证实,2010年宗怀国以标二、标三路段工程税款的名义从邢家水务站借款5160元,单位以转账支票方式支出5160元。(4)桓台县住建局记账凭证及单据证实,2011年至2014年,住建局给森源林场拨款的账目。(5)银行账目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张某1尾号1112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交易情况。户名宗怀国账号尾号2866、3717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6)桓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森源林场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等材料证实,森源林场的性质为正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桓台县少海公园管理办公室为副科级全额事业单位,上述两单位隶属住建局。2011年11月30日,桓台县委组织部发文任命宗怀国担任桓台县少海公园管理办公室副科级干部,不再担任唐山镇招商办主任。(7)任职证明等证实,2003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任桓台县邢家镇政府招商办主任、财政所所长。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任唐山镇政府招商办主任。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桓台县森源林场管理处主持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在桓台县园林管理局主持工作。2015年至今,宗怀国在工程建设科负责工程工作协调。(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代码证书证实,桓台县园林管理局的举办单位为桓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9)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宗怀国出生于1964年10月2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巩某1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邢家镇合并到唐山镇,邢家镇的财政账户都封了,当时邢家镇还有一部分费用不好处理,为了处理这部分费用,书记张某2和镇长巩某1商量用其他的单子顶出钱来处理这部分费用,安排财政所所长宗怀国虚开了煤款单据顶出九万多元。张某2和巩某1用其中的七万元处理了不好处理的费用,安排宗怀国用剩下的两万余元用于过节走访。(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2年及2013年,森源林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宋某1给其26500元现金,说是单位卖废旧电缆的钱,这26500元都没有入单位的收支大帐,作为森源林场的账外资金在其手里保管着。这26500元的支出包括五部分,一是给桓台县住建局分管森源林场管理处的副局长宋某2处理公车违章花了几百块钱;二是2013年宗怀国安排其办理了两张面值2000元的加油卡,其和宗怀国一人一张分了;三是2013年其给宗怀国尾号3717的农行卡转了2000元用来购买加油卡;四是2014年其用手里保管的帐外资金5000元上缴国库;除了上述四项支出,其余的帐外资金都是宗怀国以走访、请客吃饭、买烟、买酒、买茶的理由从其处把钱拿走。辨认户名张某1尾号1112的农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11月21日,现存20000元,是账外资金。2013年11月23日,网银转账6417元至宗怀国名下3717农行账户。这6417元包括其给宗怀国买加油卡的2000元,4417元是宗怀国报销的钱。11月24日现支2000元,11月25日消费2000元,上述这4000元就是其购买加油卡用的4000元。辨认现金缴款单,这是宗怀国2014年1月8日交到森源林场公户的8100元钱。2014年1月7日,艺苑园林交到森源林场8100元钱,宗怀国安排其先用艺苑园林交来的钱给员工交社保,其去建行把保险钱交上7400余元。第二天,宗怀国将自己的8100元钱存到森源林场的公户上,随后宗怀国将交社保的钱给其,其将剩下的机井房钱和宗怀国给其的社保钱共计8100元通过银行卡转给宗怀国。因为艺苑园林交来的8100元必须存到森源林场的公户里,宗怀国让其把艺苑园林的钱先交了社保,然后他将8100元钱存到公户上是为了走一遍账证实这钱入账了。其在之前的证言中说2014年1月8日将其名下的1112农行卡转支8100元至宗怀国的农行卡上是卖电缆的钱,是因为宗怀国确实拿单据从其处拿走8100元,这个数与其交保险的数额是相同的,其记混了,其转给宗怀国的8100元与卖电缆的钱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森源林场的废旧电缆卖了7700元左右,2013年下半年,其又卖了一次废旧电缆约20000余元。卖电缆的钱交给了张某1保管,具体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每次卖完电缆回来,其都先和宗怀国说一声,宗怀国让其把钱都给了张某1。(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宋某1与其一起卖过森源林场的废旧电缆,2013年下半年,宋某1与其又卖了一次森源林场的废旧电缆。具体卖了多少钱宋某1知道。(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0年,邢家水务站参与邢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于县财政虚配资金,邢家镇政府要求水务站多于实际工程量开发票,将多出来的钱交回邢家镇政府,邢家镇政府再将多开发票的税钱返还给水务站。当时,宗怀国说为了给施工队支付税钱,给邢家水务站打了一张5000多元的白条,支走了5000多元。2010年12月份,邢家镇合并到唐山镇,宗怀国不再担任邢家财政所所长,其不好再跟宗怀国要税款单据,想找其他的税款单据入账,之后由于忙其他的事,忘了找税款单据入账。(7)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森源林场的一辆公务面包车发生自燃,之后就报废了。宗怀国找过其,说他在索镇住,每天去林场上班都是开自己的车,让其给他报销油钱。其只是原则上说想办法给他处理一部分费用,但是其没有给宗怀国处理过油钱。宗怀国有无实际处理过油费其不清楚,他没和其汇报过。3、被告人宗怀国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份,邢家镇撤并到唐山镇,其以支付邢家敬老院取暖费的名义从唐山镇财政所借了195000元,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了取暖费。当时邢家镇党委书记张元聿或者邢家镇长巩某1安排其虚开煤炭发票入账,顶出95000元用于春节走访。张元聿让其从中拿了2万多元用于春节走访,张元聿和巩某1拿了7万元用于春节走访。之后,其没有将这2万多元用于走访,而是个人日常消费花了。经辨认,2010年12月22日,桓台县唐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记账凭证及后面所附的单据,上面就是其从唐山财政所借的195000元的借条。所附单据,是处理这195000元借款的单据,其中10万元作为敬老院的取暖费支给了黄家村委,其虚开了煤款发票将95000元顶了出来。从2009年开始,邢家镇开始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开发的资金由中央、省、市财政拨款和县财政配套,但是县财政的配套资金是虚配。邢家镇与施工队商量好,让施工队多于实际工程量开发票,把多出来的钱还给镇上,镇上再把多开发票的税钱还给施工队。2010年,其发现少给了两个施工队5000多元钱的税钱,就给邢家水务站打了一张5000多元的条子,从邢家水务站交到邢家财政所的公益金中扣出5000多元,将钱存到其银行卡上,以备施工队向其要钱。但是直到现在,施工队也没有向其要,其就将这5000多元自己花了。刚开始的时候,其把5000元存到卡上是为了给施工队税钱,后来觉得账面已经结清,其自己不说谁也不知道,就起了贪念自己拿起来了。辨认尾号2866农行卡上交易明细,从2005年8月6日至2010年1月,其中个人消费的数额。辨认户名3717的农行卡,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个人的消费数额。其通过多开发票的方式将2866卡和3717卡上的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个人消费的信用卡的账目做平。辨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11月23日,张某1转账6417元到其名下,转账的钱是森源林场卖废旧电缆的账外资金,其让张某1拿出2000元给其办加油卡,另外其给了张某14417元的饭费单据让他从账外资金26000元中报销,张某1给其转的2000元加油费,其用于个人消费了。后来张某1说想办张加油卡,其让他办两张2000元的加油卡,张某1从账外资金中拿了4000元办了两张加油卡。辨认户名宗怀国卡号尾号3717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1月8日,现支8100元。2014年1月8日,户名张某1尾号1112的银行卡转账8100元到3717卡上。当时其手头还有8100元个人消费的发票,就将单据给了张某1,张某1把8100元打给其。辨认户名为宗怀国尾号2866及尾号3717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012年6月5日,转存72600元、56000元,2012年6月6日,转支132600元。这其中多支出的4000元包括孟祥华还其的2000元和单位的公款2000元。其用的单位公款2000元没有归还,在处理公务支出的时候多开了2000元的发票入账,处理了这2000元。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户名宗怀国尾号3717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8日现支8100元,2014年1月8日网银转账8100元,2014年1月19日现支5000元。户名宗怀国尾号589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4月16日有2057元的工资收入,2012年4月26日现取2000元。尾号801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4月26日现存2000元。证人巩某2证言证实,其系森源林厂职工,2014年森源林场春节的福利是其介绍的,大约花费2000元,福利都分给了职工们。辩护人提交的森源林场的记账凭证等均系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经查,证人张某1证实,其将艺苑园林交来的8100元钱直接给职工交了保险,而宗怀国先用个人的8100元存入公户是为了证实将该款入账,然后其将8100元转账归还给宗怀国,给宗怀国转的并非账外资金,起诉书被告人宗怀国侵吞该81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针对起诉书指控第五笔事实,经查,被告人宗怀国提交了其于2012年4月26日提取个人款项2000元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宗怀国用个人款项2000元归还个人欠款的合理怀疑;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该两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经查,被告人宗怀国利用职务之便在2010年将5160元从邢家水利站取走后至今未交给相关人员,而邢家水利站已将其借条入账,未向其索要票据,被告人宗怀国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对该笔钱想据为己有,供证一致,被告人宗怀国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侵吞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经查,被告人宗怀国伙同他人利用帐外资金购买加油卡,除了其和经办人知情,单位领导不清楚其是否用账外资金购买加油卡的事;另外以购买加油卡的名义转入宗怀国的银行卡中2000元的账外资金,除了经办人外,上述资金的使用无人知情,也未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其贪污性质的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怀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33239.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宗怀国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33239.85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怀国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怀国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将违法所得33239.85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