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立彬、张银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彬,张银庄,陈金科,韩红民,张建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82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立彬,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申请执行人张银庄,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执行人陈金科,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执行人韩红民,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被执行人张建池,女,汉族,住定州市.本院在执行张银庄与陈金科、韩红民、陈立彬、张建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立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立彬称,你院在审理张银庄与陈金科等民间借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坐落于定州市清风××东××房产××套(产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南城区字第××号)。该房产系我所有,且你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书有误。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系2006年3月14日由李红亮转让给我,我于2006年底建成房产,房屋面积600多平米。陈金科系我之子,但其未经我知道向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提供虚假材料,将我的房产登记在陈金科名下,面积为329.14米。该房产土地属南城区仓门口社区,并非南关社区,实属错误。你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书程序不合法,此案没给案外人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此判决书是错误的,对案外人无法律约束力。我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银庄与陈金科、韩红民、陈立彬等民间借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坐落于定州市清风××东××房产××套(产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南城区字第××号),该房产登记户主为陈金科,面积329.14平米。陈立彬称房产是他的,他提供了与李红亮签订并加盖定州市仓门口街社区公章的土地转让协议、与王志强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陈金科给付张银庄70万元,陈立彬、张建池、韩红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此该房产所有权归陈金科所有,若案外人认为该不动产登记错误,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变更登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登记在陈金科名下坐落于定州市清风××东××房产××套(产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南城区字第××号),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争议房产所有权人是他本人,不是事实,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若陈立彬认为该判决有误,可以法定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立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康立强审判员  张云哲审判员  肖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吴占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