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德民与马寿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民,马寿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799号原告:刘德民,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田东县人,公务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马寿祝,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南宁市隆安县人,农民,住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原告刘德民与被告马寿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寿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月31日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6000元,转账支付被告40000元,共计9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德民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马寿祝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以及被告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不愿来参加诉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寿祝偿还原告刘德民借款本金9600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马寿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黄振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