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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羽抒与孙海永,何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47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偿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93000元(以及2017年4月30日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3.给付律师费59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向我方借款,约定,由我方为两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3%。借款于到期日一次付清。2015年3月31日我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偿付利息193000元认可,对原告要求偿付2017年4月30日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偿付利息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货款1000000元和偿付利息1930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一张;借款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00000元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借款逾期需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标准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596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收费标准不认可,认为律师现在的收费标准是执行的2002年的收费标准,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超是年息24%,对其超出部分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借款方)以公证的形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出借方于2015年3月30日以现金形式或转账形式支付给借款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上述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于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总额,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借款方有义务承担下列费用:①借款总额;②未清偿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③诉讼费、执行费;④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和借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率为3%,在2015年3月至6月每月30日付息叁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下午5点之前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如果未能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在按期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张某某有权利将我的房地产予以处分(经双方认定价格壹佰万元予以处分),房地产位置水区红光山绿城·百合公寓二期,房地产权号:201436852。2015年5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孙某某转账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但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00000元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利息193000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按月息2%偿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直至还清本金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主张按月息2%偿付该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给付律师费5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按月息2%计算的,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给付律师费5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按月息2%偿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利息193000元。三、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还清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给付律师费596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款项119300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8036.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1.84元,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负担7634.86元。余款8036.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某某。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