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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米久杰、冯本启、张中武、王胜群、王启礼诉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违法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久杰,冯本启,张中武,王胜群,王启礼,沅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22行初14号原告:米久杰。原告:冯本启。原告:张中武。原告:王胜群。原告:王启礼。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沅陵县鸳鸯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2006650944L。法定代表人:唐邦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叙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米久杰、冯本启、张中武、王胜群、王启礼因不服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陵国土资[2017]45号《关于米久杰、王启礼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久杰、冯本启、张中武、王胜群、王启礼,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8日原告米久杰、冯本启、张中武、王胜群、王启礼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一、申请公开沅陵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0日作出沅政办函[2011]108号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合法依据(包括具体的法条)。二、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县人民政府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公司签定的柳林汊七个采矿权收购整合协议书;三、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之前县政府呈报省国土厅登记机关的有关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转让书和省厅登记机关同意审批文件;四、申请公开柳林汊金矿区采矿权收购评估作价五亿八千万的有关资产评估和资源评估的两份报告;五、申请公开转让矿业权一次性所得价款的五亿八千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自然资源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应缴税种税目的相关凭证。2017年3月10日沅陵县人民政府通过县信访局将五原告的申请书以来访事项转办单方式转交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沅国土资(2017)45号关于米久杰、王启礼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答复如下:一、沅陵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沅政办函(2011)108号文件是依据《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怀政办[2011]26号)有关精神出台的,而该文件于2011年8月23日在怀化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已主动公开。二、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县人民政府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公司签订的柳林汊七个采矿权收购整合协议书和申请公开柳林汊金矿区收购评估作价5亿8千万的有关资产评估和资源评估的两份报告,因上述两项政府信息属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未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公开该信息。三、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之前县人民政府呈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机关的有关转让采矿权的申请书和省厅登记机关同意审批文件,因柳林汊金矿区七个采矿权在第二轮资源整合时,根据省厅批复,已变更矿区范围,补交了新增储量采矿权价,属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投入生产满1年,其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各项税费,达到了采矿权转让的条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因此无需再向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批复同意转让等行政许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四、申请公开转让矿业权一次性所得价款的5亿8千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自然资源税(营业税)、印化税等应缴税种税目的相关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故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原告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沅陵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的规定,积极组织鼓励金矿区广大人民群众筹建各种类型的股份制金矿,开采零星分散的黄金资源,出于对法律和政府政策的充分信任及为国家黄金储备做贡献的初心,五原告都积极参与,并想方设法地筹资投入到柳林汊金矿区各种类型的黄金矿产资源开发工作中,故成为了原始投资的老股东,因此与该地域的黄金资源开发工作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2011年10月沅陵县人民政府制定(沅政办函[2011]108号文件),在没有新的整治整合方案,也没有向省有关机关提出转让矿业权的申请,更没有省有关机关的审批文件,而强行以一纸决定,将本已整治整合了的矿业权重新整合打包转让给了湖南鑫瑞矿业公司。但是被告在整合转让中,原告及数千老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为了维护切身利益,原告们及老股东多次上访,都被政府告知要打官司。原告出于维护自己的知情权需要,特于2017年2月28日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公开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确保自身的知情权。2017年4月10日被告国土资源局以虚假的信息拒绝提供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该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拒绝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事项(沅陵国土资[2017]45号)行政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供所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2、申请信息公开书,欲证明五原告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有关政府信息。3、告知书,欲证明被告没有按原告的申请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4、怀化市人民政府(2011)26号文件,欲证明该文件并未要求对沅陵县矿产资源进行重新整合。沅陵县挂牌的是用坪的金矿,并未要求对沅陵县采矿权进行重新整合。5、《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对柳林汊金矿区进行资源整合的决定》沅政函(2011)108号文件,欲证明沅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柳林汊金矿区进行资源整合。6、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欲证明原告米久杰于2013年12月27日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沅陵县柳林汊金矿区七个采矿权转让给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或批复文件。2014年1月10日省国土资源厅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7、公告,欲证明2012年7月已经将沅陵县柳林汊金矿区的采矿权予以转让。8、报告,欲证明柳林汊矿区全体股东于2012年8月8日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报告。并针对金矿采矿权的转让行为提出他们的意见和要求。9、《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欲证明整合程序违法。10、唐方烛书写的告合仁坪父老乡亲书一份,欲证明政府当时收购的时候采取强制手段强行收购,整个收购程序违法。11、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许申处(采许)字[2008]第4574号行政许可处理决定书,欲证明县政府对柳林汊金矿采矿权的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12、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者明确不予公开引发的诉讼,且原告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合理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沅陵县人民政府已对有关柳林汊金矿区进行资源整合信息向全社会公开。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回复并且送达给了原告,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内容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申请公开4个内容,针对内容1,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可以在网上进行查询;针对内容2,因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无法公开;针对内容3,被告已经告知信息不存在,针对内容4,因不属于被告答复的内容,且税务相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保密,决定依法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五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五项政府信息:公开2011年10月10日沅政办函[2011]108号文件、2012年7月6日县人民政府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公司签订的收购整合协议书、有关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转让书和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审批文件、柳林汊金矿采矿权收购评估报告、转让矿业权缴纳的相关企业税等相关凭证。2、来访事项转办单、来访登记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延长期限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2月28日五原告申请沅陵县人民政府公开有关信息,后县信访局转被告处办理,同年3月20日被告告知五原告依法延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书面进行了告知。3、送达回证、《关于米久杰、王启礼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对五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书面告知,并于同年4月10日送达给了原告。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全面,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4、《进一步对柳林汊金矿区进行资源整合的决定》、《沅陵县人民政府进一步对柳林汊金矿区进行资源整合的决定》沅政函(2011)108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怀政办(2011)26号各一份,欲证明:1、《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对柳林汊金矿区进行资源整合的决定》沅政函(2011)108号于2011年10月31日发布沅陵政府信息网。2、该决定系依据《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怀政办发[2011]26号)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的。3、2011年7月2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怀政办发[2011]26号),该《通知》第二条主要任务第(一)明确“坚决依法关闭取缔辖区内所有无证非法矿点”,第(六)项明确“强力推进矿产开发整合,并停并转一批散、小、差矿山,减少矿山企业总量,提升骨干企业生产规模,加大战略投资者的引入力度,推动资源向优势集团集中,引导和扶持金矿、铜矿等一批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同时该文件还指出:沅陵县柳林汊金矿区超深越界现象突出,局面存在无证采金现象,属于重点矿区、突出问题矿区。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欲证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对五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的1号、2号、5号、7号、9号证据,被告所举的1-5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3-4号证据、6号、8号、10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号、8号、10-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6号、8号、11-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10号证据系打印件,无证人的签名及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分别属沅陵县五强溪镇原柳林汊金矿区的老股东。2011年7月2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怀政办发[2011]26号文件《关于印发怀化市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该文件中指出“沅陵县柳林汊金矿区存在超深越界现象突出,局部存在无证采金现象,该问题系重点矿区突出问题”。并提出“各地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重点矿区整治方案,对省、市明确的重点矿区及时集中力量予以重点整治”。根据上述文件精神,2011年10月10日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沅政函[2011]108号《关于进一步对柳林汊金矿区进行资源整合的决定》。该决定中主要内容之一为“引进中国黄金集团对我县五强溪柳林汊金矿区现有的7个采矿权进行收购兼并。总体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合理补偿,谈妥一个收购一个,循序渐进”。该文件于同年10月31日在沅陵县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2012年7月上旬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与沅陵县五强溪镇柳林汊矿区合仁坪金矿、长岭岗金矿等五个矿山签订了《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五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申请公开沅陵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0日作出沅政办函[2011]108号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合法依据(包括具体的法条)。二、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县人民政府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公司签定的柳林汊七个采矿权收购整合协议书;三、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之前县政府呈报省国土厅登记机关的有关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转让书和省厅登记机关同意审批文件;四、申请公开柳林汊金矿区采矿权收购评估作价五亿八千万的有关资产评估和资源评估的两份报告;五、申请公开转让矿业权一次性所得价款的五亿八千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自然资源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应缴税种税目的相关凭证。2017年3月10日沅陵县人民政府通过县信访局将五原告的申请书以来访事项转办单方式转交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沅国土资(2017)45号关于米久杰、王启礼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答复如下:一、沅陵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沅政办函(2011)108号文件是依据《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怀政办[2011]26号)有关精神出台的,而该文件于2011年8月23日在怀化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已主动公开。二、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县人民政府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公司签订的柳林汊七个采矿权收购整合协议书和申请公开柳林汊金矿区收购评估作价5亿8千万的有关资产评估和资源评估的两份报告,因上述两项政府信息属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未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公开该信息。三、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之前县人民政府呈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机关的有关转让采矿权的申请书和省厅登记机关同意审批文件,因柳林汊金矿区七个采矿权在第二轮资源整合时,根据省厅批复,已变更矿区范围,补交了新增储量采矿权价,属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投入生产满1年,其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各项税费,达到了采矿权转让的条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因此无需再向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批复同意转让等行政许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四、申请公开转让矿业权一次性所得价款的5亿8千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自然资源税(营业税)、印化税等应缴税种税目的相关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故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开。五原告对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拒绝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事项(沅陵国土资[2017]45号)行政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供所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五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五项政府信息内容,后沅陵县人民政府通过县信访局将五原告的申请书以来访事项转办单方式转交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应以其制发及掌握的相关政府信息向五原告予以公开。现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全面、准确、合法。一、关于本案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五原告分别系沅陵县五强溪镇原柳林汊各金矿区的老股东,其对涉及原柳林汊金矿区的矿产资源整合方面的相关政府信息享有一定的知情权,故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五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全面、准确、合法的问题。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针对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作出了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对五原告申请公开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沅政办函[2011]108号文件的合法依据已进行了告知,并还告知原告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之前县政府呈报省国土资源登记机关的有关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转让书和省厅登记机关同意审批文件的信息已不存在,上述两告知内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原告申请公开转让矿业矿一次性所得价款的五亿八千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应缴税种税目的相关凭证。因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并非税务机关,五原告要求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是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对被告针对该项告知内容合法,本院亦应予以维持。五原告申请公开2012年7月6日县人民政府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公司签订的柳林汊七个采矿权收购整合协议书及柳林汊矿区采矿权收购评估作价五亿八千万元的有关资产评估和资源评估的两份报告。被告以该二项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公开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告知书时对此进行了审查并书面请求第三方的意见,故针对该项申请的告知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一)项、(三)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2017)45号《关于米久杰、王启礼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第二项告知内容,责令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对原告米久杰等五人申请的第二项、第四项信息公开内容予以重新答复。二、驳回原告米久杰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华审 判 员  万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本判决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