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可意与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意,陈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772号原告:张可意,又名张可义,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陈秀兰,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可意与被告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7年4月6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言明每月10号前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从2017年阴历5月起每月还2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可意所举证据为借条两张、还款计划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秀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秀兰借原告张可意款2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秀兰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兰应偿还原告张可意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可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张可意负担120元,被告陈秀兰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