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额尔墩德力格尔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尔墩德力格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内0627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8日2时54分许,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醉酒后(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49mg/100ml)驾驶×××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照片、查获经过、盘查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其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时54分许,上诉人额尔墩德力格尔醉酒后驾驶×××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文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食广场西侧入口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巡逻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额尔墩德力格尔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4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额尔墩德力格尔的供述、证人斯庆毕某斯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照片、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公安分局巡逻防暴大队出具的盘查经过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侦破报告、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额尔墩德力格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额尔墩德力格尔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其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额尔墩德力格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千乌云审判员 刘银福审判员 乔四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杨裕峰 来源:百度“”